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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陈敬、奚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陈敬,奚国军,陈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44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系该行员工。被告:陈敬,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奚国军,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杰,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陈敬、奚国军、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敬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68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奚国军、陈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奚国军、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敬、奚国军、陈杰订编号为(330601150824)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3470053)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为7.50‰,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奚国军、陈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借款合同还就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敬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16年7月11日止,被告陈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68400元,至今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6840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奚国军、陈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4元,由被告陈敬、奚国军、陈杰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吴杨琳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