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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6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6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2395-7,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贤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陆民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30564-5,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双阳路创投工业坊4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蔡骑云。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4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承租的苏州工业园区双阳路创投工业坊45号厂房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65261.9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165261.944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68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377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77元,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至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发现该房屋已锁闭多时,屋内脏乱不堪。房屋内有较多的塑料键盘半成品,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要求对涉案房屋内物品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物品无价值,且需垫付评估等费用,不要求处置。同时,申请执行人还表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涉案房屋已被占用较长时间,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提供场地堆放涉案房屋内物品的场地,并自行腾空涉案房屋和自行恢复原状。本案在审理阶段公告送达,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也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退回。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189111.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乐晓川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