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融胜鸿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百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融胜鸿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百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995号原告宝鸡市融胜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西宝路9号院1号2单元3号,组织机构代码55567165-X。法定代表人程昊,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百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71288486X。法定代表人任斌,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融胜鸿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百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昊及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75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一台,用于宏运海河湾工地,月租赁费20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自检合格后,被告一次付清进出场费、租赁费按月支付,设备拆除前,被告必须付清全部租赁费,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付款,原告收取被告应付款项每日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塔吊,被告实际停用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现被告已付租赁费240439.82元,剩余3756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租赁期间存在机械维修事实,导致停工,双方尚未结算,原告陈述的已付款数额及租赁期间有异议,总租赁期间应为13个月23天,依照约定扣除40天春节期间,应为12个月13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塔吊一台用于被告承建宏运海河湾6号楼,进出场费20000元,月租赁费20000元;原告送达设备自检报告至被告项目部后起计租费,至原告接到被告停机通知之日停计,不足整月,按月租费除以30天换算成日租费,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扣罚租费,扣罚仅限于设备维修超过期间的部分;原告应定期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设备发生故障后,原告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每次小修不得超过4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72小时,否则被告有权扣除超过期间的设备租赁费,扣减租赁费按日租费乘以超过期间天数计算;春节放假四十天不计租赁费,如果塔吊司机在伙食团吃饭须支付生活费,被告按每月实际情况支付塔吊司机工资(在每月的塔吊租赁费中扣除),塔吊拆除半年后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约定的塔吊设备,于2014年10月22日启用,2015年12月16日起停用,租赁期间共计13个月24天,产生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296000元。另在使用期间内,原告提供的塔吊设备曾发生过数次故障不能使用。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由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应为296000元。关于被告陈述的不计租赁费的春节期间,双方约定为40天,原告主张实际只停工了30天,应按30天扣除,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就该停工情况作出回复。对此,按照被告提交的施工日记可以明确,春节停工日期未足40天,故该部分扣减租赁期应以双方约定的实际期间30天计算。关于被告陈述的设备故障应扣除租赁费的意见,被告提供的施工日记中虽有相应的记载,但未有原告的确认,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四天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296000-20000-20000÷30×4=273333.33元。关于被告陈述的已付款243333元,原告对2015年3月16日1600元、3月27日60元及2014年10月16日200元、10月18日200元、10月19日300元、10月20日200元有异议,其余均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对前两笔款项认可应从其陈述的付款额中扣除,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其余四笔合计900元,均发生在2014年10月22日设备启用之前,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已付款数额应为243333-1600-60-900=240773元,欠付租赁费数额为273333.33-240773=32560.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百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融胜鸿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32560.33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宝鸡市融胜鸿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6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菲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