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刘东与龙双彦、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龙双彦,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1825号原告:刘东,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柳州市柳微医院医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妮,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双彦,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谢生,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刘东与被告龙双彦、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妮、姚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双彦、谢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利率2%,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计为3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样标准计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时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龙双彦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龙双彦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2%,即每月1200元,利息应于每月21日前支付。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龙双彦将位于柳州市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60000元给付被告龙双彦之后,被告龙双彦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确认收到借款60000元。在借款期间内,被告龙双彦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龙双彦偿付借款本息,但被告龙双彦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由于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双彦、谢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双彦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双彦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龙双彦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1200元,以后每月21日前应付清当月利息,利息税由被告龙双彦负责,被告龙双彦先付利息后使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到还款期限,被告龙双彦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原告,被告龙双彦必须每天另付30元违约金给原告,如超出30天,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将被告龙双彦抵押的财产拍卖或者折价清偿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由于被告龙双彦违约,造成产生法院的诉讼费、执行费、撤诉费、拍卖税、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以及律师的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龙双彦承担;由于被告龙双彦违约,在原告向法院起诉执行期间至本息还清日止,计息方式仍按双方事先约定的利率2%和违约金计算;该协议如发生纠纷,原告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借款。同日,被告龙双彦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龙双彦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具体约定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收条》则载明被告龙双彦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600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龙双彦办理了位于柳州市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柳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60000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关于委托代理期限的约定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执行终结。律师服务费及支付方式约定为:根据桂价费字[2013]41号《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律师服务费按件计收,律师服务费共计9900元,原告应于2017年5月10日前付。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双彦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则被告龙双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说明被告龙双彦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故要求被告龙双彦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8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样标准计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龙双彦未举证证实其支付利息的情况,故本院采纳原告陈述的利息起算时间。又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龙双彦应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800元(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2%×9个月),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称本案律师代理费按计件收费,包括一审至执行阶段的费用,经双方协商,确认律师代理费为99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桂价费字[2013]41号《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计件收费的适用范围为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而本案属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且不属于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的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双彦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参考《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按争议标的的比例收费标准,结合被告龙双彦应偿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酌情支持3720元,此款由被告龙双彦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谢生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原告提供《户籍登记证明》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有效的结婚登记证明为准,《户籍登记证明》并未能真实反映二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的结婚登记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生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双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东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合计70800元;二、被告龙双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东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三、被告龙双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东支付律师代理费3720元;四、驳回原告刘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刘东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137.5元,由原告刘东负担237.5元,被告龙双彦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