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农民。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6月30日被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甘1126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8月31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J7**※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岷某路由西行驶,行至某县气象局门口时,被某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进行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血样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28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上诉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鉴定意见;酒精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经鉴定为286.7mg/100ml,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王某某上诉称,其有坦白情节,应以社区矫正的形式管理教育,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被告人的供述,扣押清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酒精检测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过一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坦白等情节,量刑时已从轻处罚。上诉人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对其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昱东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孔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