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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代桂荣、广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桂荣,广南县人民政府,王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6行终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代桂荣,女,壮族,1942年8月19日生,住广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教凡,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生,住广南县。系代桂荣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7015215522C。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南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聪,县长。负责人谭俊,广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符边玺,广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典,男,壮族,1947年8月10日生,住广南县。上诉人代桂荣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云2627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代桂荣与第三人王典争议水沟位于广南县××北××社区××、××房之间。2015年7月8日,王典以代桂荣于2013年10月拆旧房建新房时侵占其家水沟50分,代桂荣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申请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解决,要求责令代桂荣停止侵害,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颁发土地使用证。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莲政处[2016]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水沟的使用权归代桂荣户所有。王典不服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于同年9月7日申请广南县人民政府复议。经过复议,广南县人民政府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解决土地权属解议的受案范围,广南县人民政府在未要求第三人王典变更请求的情况下,无权直接针对第三人王典的民事救济请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即使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以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受理,也缺乏解决该土地权属争议的定案证据依据,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已明显超越其权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处[2016]2号处理决定。代桂荣不服向广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广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政行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莲政处(2016)2号处理决定书。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规定,广南县人民政府对王典不服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其主体适格。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在第三人王典申请解决其与代桂荣水沟使用权侵权纠纷时,即作出莲政处[2016]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水沟的使用权归代桂荣户所有,广南县人民政府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受案范围,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无权对王典的民事救济请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作出的莲政处[2016]2号《处理决定》已明显超越其职权范围,应予撤销。广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政行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代桂荣请求撤销广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政行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广南县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广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代桂荣关于请求撤销广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政行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桂荣承担。上诉人代桂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广南县人民政府作为此案的复议机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上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不但不纠正复议机关的错误决定,反而支持复议机关的错误决定。上诉人代桂荣与第三人王典因相邻关系的水沟权属发生争议,针对争议水沟双方都提供了各自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参考依据,并且两家提供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争议水沟的四至界限都重复,并经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调查,双方提供的1953年的老证与现四至界限均不吻合,双方均没有其他新的土地证和房产证,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只能作为解决权属争议的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争议水沟应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而不属于侵权纠纷。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处[2016]2号《处理决定》是合法的。广南县人民政府把土地权属纠纷错误理解为侵权纠纷是颠倒黑白,推脱责任。广南县人民法院把土地权属纠纷错误理解为侵权纠纷,只对程序上作出认定,对事实上的实体问题未作出解决,导致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法院判决维持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而被撤销,致使纠纷仍然存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该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维持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而不能维持广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复议决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7行初1号行政判决,维持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处字(2016)2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第三人王典在二审中未提出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号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王典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广政行复决定(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案件来源。2号证据申请书收件回执、处理审批表、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答复收件回执、行政答复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公文审签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及结案报告,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号证据《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依据目录提交清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证明王典提出的是民事救济请求事项,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在未要求王典变更请求的情况下,对水沟权属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权限违法,即便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在作出处理前并未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问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推销。4号证据广政行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案件的性质作出定性,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5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广政行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6号证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条,以证明原告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代桂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号证据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莲政处字(2016)2号《处理决定》,以证明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2号证据广政行复决字(2016)29号《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广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未经过调查就作出复议决定。3号证据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明争议水沟属于原告的房檐滴水沟,没有超出四至界限。4号证据原告家的老房子照片,以证明争议水沟属于原告的房檐滴水沟,原告一直在使用该水沟。5号证据王典的承诺书,以证明2009年12月7日第三人王典承认争议水沟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王典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提交法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6号证据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广南县人民政府撤销,莲政处字(2016)2号《处理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2、3、4号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5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至6号证据,原告代桂荣提交的1至5号证据作出的认证正确,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出的认证与一审相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虽然有权对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但综合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代桂荣与第三人王典因两家相邻的一条水沟排水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王典在其2015年7月8日向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请书中要求主张的事实是自己的水沟被第三人侵占,请求事项是要求镇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原状。从其主张和请求来看,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明显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而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既使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以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受理,也只能以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的土地权利证书来作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而第三人王典与上诉人代桂荣均双方仅提供了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且两份证据均与实地不相吻合。综合我国土地确权登记历史沿革,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作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参考,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依据现有证据将争议水沟使用权确定归代桂荣所有缺乏有力的证据依据。广南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撤销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莲政处字(2016)2号《处理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代桂荣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627行初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代桂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古洪审判员  何建兵审判员  王要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