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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宝科与被告刘金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科,刘金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588号原告:杨宝科,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权,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科与被告刘金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02-1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刘金权委托代理人赵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科诉称: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新宝路轩苑二期小区物业房内,因为玉涧堡村5组城中村改造给原告家少分配一套住房问题,询问在现场的被告刘金权时,被告气急败坏,不分青红皂白,口中不断谩骂,径直冲到原告跟前,对原告就是一顿拳脚相加的殴打,原告被打的鼻青脸肿,原告根本无还手之力。被告不但自己亲自殴打原告,还叫来其儿子继续殴打原告。原告及时报警,警察赶到制止了伤害的进一步发展。原告受伤经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6天出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35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1335元。被告刘金权辩称:原告起诉是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被告是村委会主任,就算是被告有责任也应起诉村委会,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当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是原告先动手的,原告一手将被告的脸挖烂,另一手当时手里有菜刀乱砍。被告当时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宝科系宝鸡市金台区西关街道玉涧堡村五组村民,被告刘金权系玉涧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杨宝科的妻子符巧云因对玉涧堡村5组城中村改造给其家少分配一套住房和其丈夫享受低保一事不满,2016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妻子符巧云在玉涧堡村安置房小区物业办询问情况时,碰见了被告刘金权,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后原告杨宝科赶到了事发地点,当时刘金权正和别人说事,杨宝科就一把抓住被告刘金权的衣领,并从腰里拿出一把菜刀,刘金权就朝杨宝科脸上打了一拳,杨宝科用菜刀砍刘金权时被在场的蔡建洲将菜刀夺下,刘金权就在杨宝科脸上打了一拳,致其受伤,后双方被人拉开。事发第二日16时30分许,杨宝科到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脊髓灰质炎后遗症、甲状腺瘤,住院16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护理,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复诊。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835.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长寿派出所对原、被告所做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长寿派出所对证人李小勇、刘朝晖所做询问笔录、证人蔡建洲的自书证言及视频资料,原告提交的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宝科因其妻符巧云因对玉涧堡村5组城中村改造给其家少分配一套住房和其享受低保一事不满后,本应通过正常、合法途径向村委会或有关上级部门反映解决,但却未能冷静、正确处理,与村委会主任刘金权以致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杨宝科动手撕扯被告衣领,并用菜刀砍被告时被他人夺下,被告自卫时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原告杨宝科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金权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依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金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金权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683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28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产生误工费在所难免。关于误工期,原告住院16天,有住院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其参照本市劳动力市场男性劳动力日平均工资的实际情况,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80元,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0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6天×80元/天=1280元,经查,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留陪人,故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原告主张为住院治疗的天数16天,有住院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原告参照市区医院护工日平均工资确定为每天80元,符合本地护理费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80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为16天×80元/天=12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本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每天6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6天×60元/天=96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80元,无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80元,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支持5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宝科的经济损失共计10405元,由被告刘金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杨宝科赔偿6243元,剩余40%由原告杨宝科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宝科经济损失6243元。二、驳回原告杨宝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原告杨宝科负担12元,被告刘金权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