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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叶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张凡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叶莉,张凡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6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莉,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健(系叶莉同事),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凡宏,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莉、张凡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叶莉、张凡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认为一审酌情认定叶莉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人流手术的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泰兴市妇幼保健院副主任医师的调查笔录酌情认定了人流手术的相关费用,并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在调查笔录中辛丽医生自己也陈述影响胚胎发育的因素是很多的,具体做CT对胚胎发育会造成多大影响他也无法预料,即CT检查是否会最终导致胎儿畸形,其并不确定。而根据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了解实际医疗案例中孕期不小心做了CT检查,生下的孩子依然健康的也有。而根据叶莉2017年1月16日在广陵卫生院、2017年1月23日在泰兴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当时叶莉体内胚胎的发育并无异常,在此情况下医疗并未选择继续保留胎儿定期产检,而是依据一个不确定的推测,自主选择将体内发育正常的胚胎做了人流。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并不应当由其承担,且因为叶莉系自主选择人流,法院判决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并无依据。二、基于一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计算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方面,一审法院均对人流手术后的费用进行了酌情认定,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认为不应认可;2、关于护理费赔付标准方面,一审判决偏高,应参照本地区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3、关于误工费赔付标准方面,叶莉提供了社保缴费明细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但叶莉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姓名为张新华、身份证为,与叶莉并不一致。同时,叶莉提供的银行回单也并非单位发放,而是个人,故叶莉的误工损失不应按照164.4元/天计算;4、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不承担;5、关于交通费方面,一审中叶莉并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叶莉的实际住院天数,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偏高。叶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上诉称“一审酌情认定叶莉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人流手术的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叶莉所举证据并依职权进行调查所查明的事实酌情判赔8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谨慎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因交通事故致已怀孕的叶莉在住院期间做了CT,并使用了大量的可能导致婴儿畸形的药物,致叶莉不得不选择流产,给叶莉及其家庭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按照民间习俗是非常严重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等法律规定,结合民间公序良俗酌情判决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张凡宏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情与法相符。二、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项目计算错误也不是事实。1、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关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医疗费,叶莉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医疗凭证在案佐证;护理费,没有超泰州地区每天100元得最高标准;营养费也符合法定标准,交通费与实际基本相符。2、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也是正确的。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认为“叶莉提供了社保缴费明细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但叶莉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姓名为张新华、身份证为,故一审判决误工费每天164.4元错误”。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故意歪曲事实,张新华是叶莉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其下属职工的社保缴费是以他名义向社保局缴纳的,叶莉在一审中进行了举证并作了充分的说明。张凡宏未作答辩。叶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张凡宏赔偿叶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45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叶莉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张凡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苏M×××××普通摩托车投保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等要素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叶莉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医疗费合计3221.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人流手术后的医疗费合计1190.01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57元。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为140元。3、营养费酌情计算为30天,标准为600元(20元/天×30天)。人流手术后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天,标准为160元(20元/天×8天)。4、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人流手术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10天,标准为1000元。5、误工费6576元(164.4元/天×4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8、财产损失:叶莉主张车辆维修费380元、衣物损失2840元,但是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及评估损失证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5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150元,对于衣物损失,叶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叶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054.8元。另,张凡宏垫付医疗费500元。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1054.8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莉合计20779.8元,返还张凡宏垫付的医疗费275元(已扣除张凡宏应承担的诉讼费225元)二、驳回叶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凡宏所驾二轮摩托车与叶莉发生碰撞致叶莉受伤,张凡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叶莉受伤后进行过CT检查并服用了相关药物,其因担心对婴儿健康发育产生影响而做了人流手术,其行为符合情理,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及精神上遭受的痛苦,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叶莉所提供证据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发展状况对叶莉的相关损失计算和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人民保险泰兴支公司负担450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