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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欣、刘祖迁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欣,刘祖迁,姚景泉,天津大港油田勤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爱华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祖迁,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景泉,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北���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勤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三号院。法定代表人:田培君,经理。原审被告:李爱华,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欣、刘祖迁因与被上诉人姚景泉、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勤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勤达公司)、李爱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欣、刘祖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2017年4月10日勤达公司的���东会决议有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马鸣超等人是否具备职工股东资格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正当的收购或减资程序尚未完成的情形下,李欣等人的持股比例并未发生变化,剩余股东所持比例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不能做出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有证据表明,在召开股东会之前根据公司章程已提前通知各股东,符合公司章程第2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姚景泉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欣等三人私下召开3月22日、4月10日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没有向股东进行通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撤销。李欣等私下召开股东会预设前提是马鸣超等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勤达公司辩称,同意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爱华辩称,同意二上诉人意见。姚景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姚景泉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勤达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2日,原系集体企业,后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818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共12人:马鸣超、李欣、梁永斌、孔令权、刘志、刘祖迁、张月兰、姚景泉、王凤、李爱华、李彦格、禹贵贤。其中,姚景泉、李欣、刘祖迁、李爱华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别为1.5%、11%、5%、1.5%。涉案的2017年3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召集人为李欣。参加人为李欣、刘祖迁、李爱华。决议事项及表决情况:一、参与会议的股东一致决定选举公司新的董事会成员为李欣、刘祖迁、李爱华,公司监事为王凤。二、鉴于马鸣超、梁永斌、孔令权、刘志、李彦格、禹贵贤、张月兰已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股东会决定由勤达公司收购上述人员在公司的股份,公司将依据上述人员在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与其协商收购股份价格。三、任命李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公司通过了修改后的章程。涉案的2017年3月22日董事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的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解聘田培君经理职务。2、聘任李欣为公司经理。3、任命李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被告李欣、刘祖迁、李爱华当庭表示,召开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均未通知原告等其他股东。涉案的2017年4月10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召集人为李欣、刘祖迁、李爱华。与会股��为李欣、刘祖迁、李爱华。决议内容如下:1、鉴于公司原股东马鸣超、孔令权、梁永斌、刘志、禹贵贤、张月兰、李彦格等已不具备企业职工股东资格,股东会决定由勤达公司收购上述人员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具体收购价格依据各人的实际出资额(实际所持股份数额)结合公司的当前净资产情况双方协商确定;勤达公司收购上述人员的全部股份650.3万元后,依法及时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减少的变更手续(将650.3万注销),注册资本由818万元变更减少为167.69万元,与现公司五股东所持股本保持一致。2、修改公司章程(具体见章程修正案);公司注册资本从818万元变更为167.69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李欣出资额为89.98万元,占53.6%;刘祖迁出资额40.9万元,占24.3%;李爱华出资额为12.27万元,占7.3%;王凤出资额为12.27万元,占7.3%;姚景泉出资额为12.27万元,占7.3%。3、免去公司原董事马鸣超、孔令权、梁永斌的董事职务,选举新的董事会成员为李欣、李爱华、刘祖迁。选举公司新的监事为王凤。任命李欣为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4、委托李欣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涉案的2017年4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选举李欣为公司董事长;聘任李欣为公司经理;任命李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勤达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制定的《企业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2、选举更换董、监事、确定其报酬;3、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4、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5、审议批准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6、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资作出决议;7、决定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8、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股东(代表)会对本章程第十九条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股东(代表)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临时会议可由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监事提议召开。职工股东(代表)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涉案的公司决议中有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需要首先确定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归属,一般情况下,在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的,公司代表权以股东会决议为准。但是本案中,其��股东对于涉案决议并不认可,故而提起撤销之诉,且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田培君至今仍在公司行使职权,被告李欣等也未对田培君的出庭资格提出异议,故本案中,田培君仍可代表公司应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公司决议是否具备可撤销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撤销公司决议的事由包括: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上述任何一种事由,均可导致公司决议被撤销。被告勤达公司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虽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其设置的模式和公司的章程参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案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行使撤销权纠纷,在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此类型企业的内部纠纷的��况下,应以企业章程作为确认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一、关于2017年3月22日的公司决议。李欣、刘祖迁、李爱华均当庭自认2017年3月22日的股东会并未通知原告及其他股东,故该决议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李欣、刘祖迁、李爱华未能成为公司董事,三人形成的内容为“解聘田培君经理职务;聘任李欣为公司经理;任命李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并非董事会决议,不发生效力,无撤销之必要。二、关于2017年4月10日的公司决议。被告李欣、刘祖迁、李爱华辩称,因为勤达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马鸣超等七人退休后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李欣等人的实际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涉案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的规定,公司决议合法有效。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马鸣超等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案中不予评判。如果马鸣超等人仍然是股东,涉案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等显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即使如李欣等所述,马鸣超等人退休后其股份应留在企业内部转让,转让不成由公司收购,但是现马鸣超等人的股份并未由李欣、刘祖迁、李爱华或者其他职工收购,也未出现转让不成由公司收购的情况,那么在正当的收购或者减资程序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李欣等人的持股比例并未发生变化,那么:1、关于召集程序,上述决议的召集人为李欣、刘祖迁、李爱华,召集人称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即使已提前通知原告,但是至2017年4月10日,李欣、刘祖迁、李爱华的持股比例并未发生变化,三名股东的合计持股比例并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违反了勤达公司2001年10月15日的《企业章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关于表决方式,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关于选举更换董事、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均属于《企业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特别事项,“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与会的李欣、刘祖迁、李爱华三名股东所持表决权没有达到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综上,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该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则李欣、刘祖迁、李爱华并未成为勤达公司的新的董事会成员,则2017年4月10日的内容为“选举李欣为公司董事长;聘任李欣为公司经理;任命李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并非董事会决议,不发生效力,故无撤销之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7年3月22日、4月10日的天津大港油田勤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二、驳回原告姚景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勤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31日上午9点在勤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在全体股东在场的情况下,李欣等给全体股东发了4月10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表示并非新证据,且认为当时并非是全部股东都在,且李欣等人因股份比例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主体的要求,故通知也不发生效力。勤达公司表示李爱华当时并不在场,在另外一个会议上开会。李爱华表示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上诉主张2017年4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但勤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共计12人,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爱华作为股东的持股比例并未达到该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要求,故2017年4月10日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并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根据该次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因这三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并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要求,故其表决方式亦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马鸣超等其他股东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二上诉人的股份比例已经发生变化的上诉主张,因这些股份并未发生转让或收购,二上诉人及李爱华的股份比例也尚未发生变化,故二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欣、刘祖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