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与罗扎母、张小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罗扎母,张小三,李老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556号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76446-2。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车家壁立交桥旁。法定代表人解承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兵,新发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扎母,男,拉祜族,1985年5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被告张小三,女,拉祜族,1978年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被告李老七,男,拉祜族,1981年7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发机电)诉被告罗扎母、张小三、李老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发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扎母、张小三、李老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发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款182651元;二、判决三被告承担按总价款420000元15%计算的违约63000元;三、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江苏徐工挖掘机云南的代理商,被告罗扎母与被告张小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老七为被告罗扎母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罗扎母签订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应付款明细表等,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号XUG00802CEKA00705徐工XE85C挖掘机一台,共计应支付530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付清所欠全部尾款(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并承担挖掘机总价款15%的违约金和追催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付款,构成违约。被告罗扎母与张小三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被告罗扎母、张小三、李老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扎母、张小三、李老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罗扎母与张小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二、2014年9月7日,原告贵发机电(供方)与被告罗扎母(需方)签订《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购买型号为XE85C、机号为XUG00802CEKA00705的徐工挖掘机一台,交货时间2014年9月7日。单价420000元,首付款97316元,剩余款项378000元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支付,期限36个月,利率8.995%。在融资租赁手续未办完之前,需方应按照付款表按时、足额将款项支付给供方,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合同总货款15%的违约金。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扎母还签订了《补充合同》,明确了款项明细:首付机款42000元、运费13716元、保险26000元、GPS使用费3000元、手续费12600元,首付款合计97316元。融资378000元,融资期数36个月,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7年9月7日,融资利率年8.995%,利息总额54684元,总计应付款530000元。《补充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必须按照《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各种费用在提机之前一次性支付清,并按附件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给供方每月的月供款项,否则,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需方返还挖掘机,或者要求需方立即一次性结清所欠全部购机尾款(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若供方要求需方立即一次性结清所欠全部挖掘机款,则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融资租金计算表中付款时间及金额废除,需方所欠供方全部机款均为已过清偿期,并按照以下约定办理…需方要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挖掘机总价款的15%)”。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扎母书面确认已于2014年9月7日提机。二、被告罗扎母与李老七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明确被告李老七为《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付款明细表》项下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三、原告贵发机电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罗扎母已付挖掘机款项为356556元,应付逾期利息为9207元。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贵发机电与被告罗扎母签订的《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罗扎母履行设备交付义务,被告罗扎母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购机款,虽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现尚未届满,但被告罗扎母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双方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罗扎母加速履行所有债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罗扎母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30000元(首付机款42000元、运费13716元、保险26000元、GPS使用费3000元、手续费12600元、融资款378000元、利息总额5468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罗扎母已付356556元,尚欠逾期利息9207元,故被告罗扎母还应向原告支付182651元。《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以及《补充合同》均约定,被告罗扎母违约需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总价款15%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弥补原告损失为主,考虑到被告罗扎母已支付货款356556元,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金额的15%计算,即182651元×15%=27397.65元。二、对于原告贵发机电要求被告张小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三与罗扎母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没有证据显示二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的场合,无论是夫一方或者妻一方的债务都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被告罗扎母因本案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扎母与张小三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贵发机电要求被告李老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老七通过《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已明确为被告罗扎母买卖合同项下所有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老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罗扎母、张小三、李老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扎母、张小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购机款182651元、违约金27397.65元,共计210048.65元。二、被告李老七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扎母、张小三、李老七连带承担4450元,剩余684元由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吟秋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人民陪审员 吴锡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乐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