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二喜云、杨开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二喜云,杨开芳,苏克不动,武海科,张红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32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歌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颖鹏,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德,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二喜云,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杨开芳,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苏克不动,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武海科,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红红,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苏克不动、武海科、张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银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德,被告张二喜云、武海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芳、苏克不动、张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10604.84元,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我行保留诉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海科、苏克不动、张红红对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的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夫妇与蒙银村镇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4-114191-011529。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夫妇贷款3万元,被告苏克不动、武海科、张红红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并约定发生争议后,由蒙银村镇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蒙银村镇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张二喜云辩称,贷款合同是我签署,但实际使用贷款另有他人。被告杨开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武海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二喜云。被告张红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苏克不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蒙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苏克不动、武海科、张红红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蒙银村镇银行同意向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发放农户联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于2015年6月5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并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20日。该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联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参与联保的农户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所涉合同中由被告苏克不动、武海科、张红红提供联保。如被告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方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方贷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原告方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因被告方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方承担原告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4年6月6日将贷款发放于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处,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共计偿还原告方利息3011.02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未偿还之后的贷款利息。贷款本金3万元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未偿还。本院认为,蒙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苏克不动、武海科、张红红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于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处,故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偿还原告方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0604.84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苏克不动、武海科、张红红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方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苏克不动、武海科、张红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苏克不动、武海科、张红红对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克不动、杨开芳、张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蒙银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0604.84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苏克不动、武海科、张红红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张二喜云、杨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