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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耀泽、罗某等与张俊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耀泽,罗某,张俊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3217号原告:罗耀泽,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乔俊海,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男,200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法定代理人:罗耀泽,系罗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乔俊海,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530452。负责人:兰军,任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耀泽、罗某与被告张俊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俊海与被告张俊峰、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信,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耀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19时39分许,张俊峰驾驶豫R×××××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镇××大道与××路交叉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罗耀泽驾驶的豫R×××××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罗耀泽及乘坐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人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交警部门认定,张俊峰与罗耀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无责任,因张俊峰驾驶豫R×××××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罗耀泽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罗耀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支付的医疗费数额;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4.车损鉴定结论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损420元,鉴定费100元;5.施救费300元,证明施救费产生的金额;6.交通费单据,证明因事故发生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二组罗某证据:1.罗某的户口博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支付的医疗费数额;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4.交通费单据,证明因事故发生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张俊峰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张俊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驾驶员具有合法资质且无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的划分责任比例50%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9时39分许,被告张俊峰驾驶豫R×××××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镇××大道与××路交叉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罗耀泽驾驶的豫R×××××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罗耀泽及乘坐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人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交警部门认定,张俊峰与罗耀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耀泽、罗某被送往唐河县中心医院治疗,罗耀泽主要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743.89元,罗某主要诊断为面部皮肤挫伤,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985.77元,住院期间与其亲属予以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豫R×××××摩托车被送往唐河县翔枫汽车维修厂,支付施救费300元,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摩托车车损进行鉴定,定损为4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肇事车辆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罗耀泽驾驶的豫R×××××号普通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罗耀泽与被告张俊峰负相同责任,原告罗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俊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俊峰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可直接将保险金给付给二原告。关于原告罗耀泽因受伤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474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以上合计5243.98元。2、伤残赔偿项下:(1)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2)误工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3)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800元。3、财产损失项下:原告摩托车车损420元和施救费300元。关于原告罗某因受伤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498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以上合计5485.77元。伤残赔偿项下:1)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2)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000元。以上医疗费用项下合计10729.75元,超出10000元,超出部分729.75元,由被告张俊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64.8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其余各项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罗耀泽、罗某保险金135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罗耀泽、罗某保险金364.88元;三、被告张俊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张俊峰负担124元,原告罗耀泽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