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立新与乐亭县凯隆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新,乐亭县凯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129号原告:杨立新,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田志刚,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乐亭县。被告:乐亭县凯隆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大钊路50号。法定代表人:郭祥,任经理。原告杨立新与被告乐亭县凯隆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亭县凯隆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新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由我手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8%,按年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按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还本息,双方于2015年8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借款已到期,经我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手中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了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本金和利息9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亭县凯隆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乐亭县凯隆担保有限公司由原告杨立新处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书、收据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款协议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19200元按年利率18%核算,产生利息期间为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县凯隆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19200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起继续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杨立新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乐亭县凯隆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立新已垫付,限被告乐亭县凯隆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立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