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尚西伟与丁修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西伟,丁修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303号原告:尚西伟,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修华,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万贤贤,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南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徐国保,南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受南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写字楼A栋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779781314.负责人:付俊兴。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西伟与被告丁修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山、被告丁修华的委托代理人万贤贤、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修华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75165.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丁修华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许,被告丁修华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沿莲安北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沿人行道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尚西伟、赵留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修华驾车逃逸。本事故经南昌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丁修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4635.8元。经河南安阳秉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在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剩余款项被告迟迟未付。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丁修华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答辩人承担;2、我为原告垫付6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其实际损失赔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已垫付10000元;2、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予重新核定;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丁修华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沿莲安北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撞倒沿人行道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尚西伟、赵留印,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尚西伟、赵留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修华驾车逃逸。本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丁修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74635.8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尚西伟家属与被告丁修华家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丁修华赔付尚西伟医疗费(见发票);二、丁修华赔付尚西伟壹拾叁万元整,2016年6月24日支付肆万元,剩余玖万待保险公司赔付,如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玖万,由丁修华补足……。2017年3月17日,河南安阳秉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尚西伟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护理期限评定为312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尚西伟为农业家庭户口。赣M×××××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尚西伟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刑事羁押。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称已给付丁修华1万元赔偿款;被告丁修华称其收到该款,并支付给原告6.7万元医疗费及4万元赔偿款;原告称其仅收到被告丁修华给付的平安公司的5000元赔偿款与4.5万元医疗费、协议签订时的4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修华驾驶赣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西伟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修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丁修华约定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尚西伟与被告丁修华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协议由被告丁修华赔偿。关于本案被告垫付费用金额,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龚玉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4635.8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出院时的健康状态等因素计算住院天数,标准参照2016年南昌市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为5097元(84.95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4276元(20年×12138元/年×10%);6、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12天,但考虑原告定残过分迟延,故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80天,标准参照2016年南昌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986元(12138元/年÷365×180天),7、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17794.8元,此款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赣M×××××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959元,扣除平安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还需给付原告359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丁修华已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修华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应得204635.8元(医疗费74635.8元+40000元+9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赔偿的35959元及被告丁修华先行垫付的80000元,被告丁修华还需承担8867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西伟交通事故赔偿款35959元。二、被告丁修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西伟交通事故赔偿款88676.8元。三、驳回原告尚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原告尚西伟负担1083元,由被告丁修华负担2520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尚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欣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