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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申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邱承军与吴萌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承军,吴萌,徐佩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申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承军,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农业工程学院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萌,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一审被告:徐佩珍,女,193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德州市再生资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邱承军因与被申请人吴萌、一审被告徐佩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1民终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承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吴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佩珍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吴萌、张慧萍、吴俊生签订的《房屋权属确认书》有效,邱承军、吴俊生签订的《婚内析产协议》无效,并因此认定吴俊生与邱承军共同在房产登记机构办理的共有人变更登记的行为也无效。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归吴萌所有,邱承军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吴萌名下,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邱承军的再审申请缺乏有效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承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树周审判员  刘继华审判员  秦光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