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470汪雅娟与林月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雅娟,林月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470号申请执行人汪雅娟,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林月忠,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汪雅娟与被告林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林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雅娟借款本金433.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33.5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月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林月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汪雅娟。原告汪雅娟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335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457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林月忠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林月忠在本院的执行案件较多,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起点花园19幢1号的别墅[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07)第15053030号1)]本院他案已处置并分配完毕,本案未分得款项。被执行人林月忠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苏E×××××各一辆,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但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月忠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汪雅娟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