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汪竹琼、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竹琼,峨眉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终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竹琼,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小怡,市长。委托代理人纪仲书,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竹琼因诉被上诉人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峨眉山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初2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竹琼诉称,原告2016年2月17日曾向被告峨眉山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峨府办公开告知〔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3号《告知书》),对2009年5月25日征用十里村二组土地面积36.29亩的申请作出答复,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峨眉山市2008年第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381号《用地批复》)实施征地。2016年9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公开2010年1月15日征收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二组391.5亩土地经国务院或省政府依法批准的批复文件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峨府办公开告知〔2016〕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6号《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指1381号《用地批复》,并向原告送达了该批复。原告分别申请公开2009年5月25日征用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二组土地面积36.29亩的批文和2010年1月15日征收该镇十里村二组391.5亩土地的批文,被告两次均公开的是1381号《用地批复》,对不同的土地进行征收不可能是同一批复,因此,被告的16号《告知书》向原告公开的是虚假信息。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又向被告申请公开批准征收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二组391.15亩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内容的政府信息,而被告对原告的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峨府办公开告知〔2016〕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8号《告知书》),拒不依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告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案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18号《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峨眉山市政府辩称,原告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2010年1月15日征收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二组391.5亩土地经国务院或省政府依法批准的批复文件政府信息。被告向原告作出了16号《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和1381号《用地批复》送达原告。2016年11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公开批准征收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二组391.15亩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内容的政府信息,被告核实认为该申请为重复申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18号《告知书》并送达了原告,告知其申请为重复申请,不再另作答复。故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公开告知政府信息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汪竹琼向被告峨眉山市政府申请公开2009年5月25日征用十里村二组土地面积36.29亩土地经国务院或省政府依法批准的批复文件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3月8日作出3号《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指1381号《用地批复》,并将该批复对原告进行了公开。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0年1月15日征收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二组391.5亩土地经国务院或省政府依法批准的批复文件政府信息。被告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16号《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指1381号《用地批复》,并将该批复对原告进行了公开。2016年11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公开批准征收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二组391.15亩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内容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18号《告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与其2016年9月23日的申请系同一内容,均指的是1381号《用地批复》,该批复已经向原告公开,故原告的申请为重复申请,不再另作答复。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汪竹琼曾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峨眉山市政府申请公开2010年1月15日征收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二组391.5亩土地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批复文件政府信息,峨眉山市政府已经作出16号《告知书》对其申请的信息内容进行了公开。后汪竹琼又以几乎相同的内容再次向峨眉山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峨眉山市政府作出18号《告知书》告知汪竹琼对其重复申请不再另作答复的行为,对汪竹琼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汪竹琼主张因16号《告知书》是虚假告知,故其2016年11月10日的申请不构成重复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竹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汪竹琼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汪竹琼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18号《告知书》,拒不依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告知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分别两次告知同一征地批复涉及批准征用十里村二组集体土地面积427.44亩的政府信息,属虚假信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峨眉山市政府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先后三次向答辩人申请公开涉地政府信息,上诉人2016年11月10日的第三次申请系重复申请,答辩人的18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提出答辩人的第二次告知是虚假告知不能成立,且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裁定载明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汪竹琼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峨眉山市政府申请公开2010年1月15日征收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二组391.5亩土地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批复文件政府信息,峨眉山市政府已经作出16号《告知书》对其申请的信息内容进行了公开。后汪竹琼又以相同的内容再次向峨眉山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峨眉山市政府以汪竹琼系重复申请为由作出18号《告知书》,该行为对汪竹琼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汪竹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 琼审判员 王代伍审判员 刘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