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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新华参加诉讼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23行初9号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南区移民街。法定代表人张杨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旭逵,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南区。法定代表人邓生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铮,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夏初喜,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新华,男,汉族,1956年11月20日出生,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稳国,湖南省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于同年4月12日向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王新华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旭逵、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夏初喜、第三人王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新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王新华以其在安化县城南区移民安置房建设工地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6年4月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接到被告安人社工伤举字(2016)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如期向被告提交证据,阐述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不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系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所致,被告错误地认定为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3、王新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4、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当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5、刘某云、吴某牛与何某祥、姚某新签订的《县城南区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6、刘道中、吴某牛、刘超武与何某祥、姚某新签订的《县城南区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认定第三人王新华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第三人王新华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系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第三人王新华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清单,证实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4、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举字(2016)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且原告进行了签收;5、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资料,也证明第三人王新华在原告工地上因工受伤;6、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已经送达原告的事实;7、《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三人王新华述称,一、第三人王新华与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某祥、姚某新,应当由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应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刘道中、吴某牛、刘超武与何某祥、姚某新签订的《县城南区移民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首页以及何某祥、姚某新于2016年5月11日向王新华的家属蒋武斌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7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3份证明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该3份证言证明的务工地点为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地点,并没有体现相关工地为原告承建或进行管理的关系。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没有体现王新华在原告工地上务工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上面没有规划设计和施工图纸,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何某祥和姚某新是个人,不具备建筑相关资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这两份合同是不合法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承包合同只有第一页,原告有合同的完整版,对合同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相关业主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方,只能证明该工程由姚某新、何某祥个人承包,他们2人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证据2的承诺书并不是由原告对第三人产生的医药费作出的承诺,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所以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当庭提交的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谌某祥、谌某坤、谌某伍(武)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邓旭逵对谌某财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且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词的真实性,对这三份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调查笔录由邓旭逵一人调查兼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调查笔录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形式和取得的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与本案相关联,都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新华在安化县城南区移民安置房建设工地做副工,但原、被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建设工地的建设主体或实际施工人。2016年4月7日,王新华在工地工作时被吊车砸伤,后经益阳南方骨伤医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肩关节辗挫性毁损伤并皮下积气3、头皮撕脱伤4、左侧肱骨外科颈、肩胛骨、锁骨骨折5、左侧股骨下段骨折6、左侧第10肋骨骨折7、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8、左腓骨上段骨折9、左上肢截肢术后10、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王新华出院后,于2016年7月14日向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将自己2016年4月7日在工地受的伤认定为工伤。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向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安人社工伤举字(2016)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提出王新华与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还认为王新华所受损害系遭受他人侵害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该答辩状后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作出回复,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新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从本案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王新华与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该建设工地的建设主体或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献    花审 判 员 叶琳人民陪审员谢晏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