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汝涛与杨令波、迟应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涛,杨令波,迟应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755号原告:王汝涛,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媛,海南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令波,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迟应双,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原告王汝涛与被告杨令波、迟应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令波、迟应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货款43871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货款利息,仅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的PVC片材共计43871元,因当时二被告声称暂时资金短缺,无法给付货款,故2012年5月26日被告杨令波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今欠货款肆万叁仟捌佰柒拾元整(43871)。杨令波2012.5.26”。之后原告每年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货款,但二被告迟迟找理由推脱不予给付货款。被告杨令波、迟应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销货清单3份、欠条1张,原告解释称,销货清单中分别写明所售PVC片材的公斤数,共计销售5101.3公斤,销货清单由杨令波签字;欠条写明:“今欠货款肆万叁仟捌百柒拾元整(43871)杨令波2012.5.26”。二被告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杨令波、迟应双销售PVC片材,被告杨令波、迟应双欠原告货款43871元的事实,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主张货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令波、迟应双共同支付原告王汝涛货款438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杨令波、迟应双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人民陪审员 徐田先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