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姚招墙、黄依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招墙,黄依香,魏玉香,张晓华,张晓芳,张晓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招墙,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依香,女,192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死者张宗锦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香,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死者张宗锦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华,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厦门市湖里区,系死者张宗锦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芳,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死者张宗锦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清,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死者张宗锦次女。被上诉人张晓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招墙与被上诉人黄依香、魏玉香、张晓华、张晓清、张晓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招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被上诉人张晓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招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承揽人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1、承揽人带伤劳动摔伤致死,应由其自行承担。2、承揽人忽视安全措施,不戴安全帽不绑安全带。二、上诉人对选任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农村建房搭建模板只是一般的建设辅助性工作,无需建筑施工资质,且符合当地农村搭建模板工作习惯。即使本案存在选任过失,也是双方互相,承揽人隐瞒真相,带伤上岗,不顾安全措施,是其死亡根本原因,也应当在选任30%责任中负担大部分责任或全部责任。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房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与上位法有矛盾,不能适用。2、本案建筑物不在村庄集镇及其规划区内。不能适用《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黄依香、魏玉香、张晓华、张晓清、张晓芳辩称,一、死者不存在带伤上工的情形。死者伤情对事故发生和实际工作并没有影响。二、死者在工作当中,是有带安全帽。因为承揽的工资比较低,无法配置完善的安全措施。姚招墙是房屋所有人,其建盖的房屋是属于三层以上的房子,姚招墙应做好防护网,尽到安全防护的责任。三、姚招墙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姚招墙在农村建设房屋属于两层或两层以上的,根据法律规定,应选任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四、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村镇建造房屋应经过审批建造,姚招墙的房屋是属于违规建盖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违法施工。建造两层或两层以上的房屋应选用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姚招墙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依香、魏玉香、张晓华、张晓清、张晓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姚招墙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114.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死者张宗锦于2015年10月开始为姚招墙位于古田县黄田镇汶洋村横山新村钢筋场后面的在建房架模板,基础梁按2500元计酬,之上每层均按4500元计酬。2016年3月3日上午7时许,张宗锦在施工中不慎坠落,后经古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976.83元;2、搭模板工作中所需的模板、铁钉、铁线等物品、锤子等工具均由张宗锦负责提供,所需小工由张宗锦雇请并支付报酬;3、张宗锦已施工完成基础梁及之上二层;原告方已收到姚招墙给付的现金25,000元;4、魏玉香系死者张宗锦妻子,张晓华、张晓清、张晓芳系魏玉香与张宗锦女儿,均已成年。黄依香系张宗锦母亲,黄依香育有包括张宗锦在内的五个子女;5、姚招墙对原告方主张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9,020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0元)、丧葬费27,117.50元、抢救费用97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67,114.33元。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张宗锦为姚招墙在建房架模板,施工报酬按层计算,并在每层施工完成后支付,施工中所需的模板、铁钉等物品、工具均由张宗锦负责提供,所需小工由张宗锦雇请并支付报酬,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黄依香等人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姚招墙作为工程定作人,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其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本案中张宗锦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姚招墙作为工程的定作人,具有选任过错,应当承担事故30%的责任,其应赔偿黄依香等五人因张宗锦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16,634.30元(已扣除姚招墙之前的支付款)。判决:姚招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依香、魏玉香、张晓华、张晓清、张晓芳因张宗锦死亡损失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6,634.30元(已扣除姚招墙之前的支付款)。案件受理费10,948元,黄依香、魏玉香、张晓华、张晓清、张晓芳负担7856元,姚招墙负担3092元;诉讼保全费4093元,黄依香、魏玉香、张晓华、张晓清、张晓芳负担2937元,姚招墙负担11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姚招墙与死者张宗锦之间系承揽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张宗锦是盖到第三层的时候摔下来,姚招墙亦自述涉讼房屋系三层建筑,因农民自建低层住宅(?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8&Gid=12111788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45845904&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系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涉讼房屋已经超出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8&Gid=12148039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45845904&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的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javascript:SLC(150008,0)?)》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javascript:SLC(150008,0)?)》第十三条(?javascript:SLC(150008,13)?)规定,要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张宗锦没有相应的资质,姚招墙作为房主,将工程交与没有资质的张宗锦施工,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筑管理条例》虽有瑕疵,但认定姚招墙选任不具有资质的张宗锦具有过错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死者张宗锦自行承担70%责任,姚招墙承担30%责任,裁判结果正确。至于姚招墙二审庭审时提出的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问题,因一审系在不考虑过错因素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损害的结果、行为方式、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然后在累计损失金额中列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将总额按过错比例折算。故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姚招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招墙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姚招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陈富强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杨清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