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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卫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卫东,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犯盗窃罪,1990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1993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1995年11月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卫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以(2017)湘138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刘卫东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卫东以其自愿服判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刘卫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卫东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卫东撤回上诉。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文 模审判员 黄 益 臻审判员 陈 家 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官淑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