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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苟兴纯与达州市通川区水务局、达州市通川区东双供水有限公司、黄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兴纯,达州市通川区水务局,达州市通川区东双供水有限公司,黄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319号原告:苟兴纯,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水务局,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马蹄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8497-8。法定代表人:刘元,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雷,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局供水总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亚,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东双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东岳乡兴盛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3458507998。法定代表人:黄胜,经理。被告:黄胜,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达州市通川区东双供水有限公司经理,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苟兴纯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达州市通川区东双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黄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兴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斌,被告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雷、陈东亚,被告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兴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苟兴纯医疗费63680元、残疾赔偿金63531.4元(10247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误工费21600元(60元/天×360天)、护理费2160元(6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99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区水务局全资修建供水公司,后又将供水公司发包给黄胜经营。因供水公司在修建过程中没有设计排水系统,导致供水公司蓄水池的水在装满后经常向外溢出,流至原告房屋附近村民经常通行的便道上,使该道路湿滑且常年长满青苔。2014年9月30日,原告途径该道路时应路面湿滑摔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680元。2015年9月1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6年4月8日,通川区东岳镇政府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苟兴纯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黄胜的身份信息;3、通川区东岳镇人民政府、通川区东岳镇有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照片3张;5、住院病历复印件;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用药清单复印件;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9、张吉华、赵明珍的证人证言。被告区水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规定,区水务局是辖区内行业主管部门,不承担水务建设和运营管理的责任;区水务局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受伤与区水务局行政管理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将区水务局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水务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区水务局的诉请。被告区水务局所举证据如下:1、区水务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供水公司、黄胜辩称,供水公司和黄胜对原告苟兴纯无侵权行为,原告摔倒所走的路不是主要通道;原告称其摔倒所走的路长青苔系供水公司漏水所致需举出相关证据;供水公司的水是从电厂购得,用于东岳城镇的生活用水,不可能不计成本地让水到处外流;原告摔倒的地点离供水公司相隔很远。被告供水公司、黄胜所举证据如下:照片8张。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通川区东岳镇人民政府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苟兴纯在通川区东岳镇有力村1组张吉华屋后的便民石梯小路摔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63680.3元,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院外支具保守治疗;3、1、3、6、12月复查X片。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到相关部门报销了25380元。2015年9月2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苟兴纯左侧1—9肋骨折、右侧1—6肋骨折、右侧第9肋骨这(其中右侧4、5、6肋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捌级,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拾级,苟兴纯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环抱器内固定器一次性手术取出后续医疗费需要9000元至10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3日,通川区东岳镇人民政府和通川区东岳镇有力村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通川区水务局在有力村1组修建自来水厂,由于未设计排水渠,排水流向有力村1组便民路致路面湿滑,导致2014年9月30日苟兴纯(女,汉族,现年56岁)在此摔伤,故与通川区水务局发生纠纷一事。于2016年4月8日在东岳镇政府由寇建副镇长主持与区水务局对此事进行协调,当时参与协调的人员有:寇建(原东岳镇副镇长)、周平(区水务局工作人员)、曹春雷(区供水总站站长)、郝李(东岳镇有力村村主任)、袁永恒(施工方代表),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情况属实。”2017年5月25日,通川区东岳镇人民政府再次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4月8日,原东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寇建主持与区水务局对有力村村民苟兴纯摔伤一事进行了调解。2014年8月3日,我镇根据协调事实,签署协调属实意见并盖章。原证明关于苟兴纯摔伤始末根据当事人的口述记录,并未调查核实其内容。”同时查明,供水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区水务局系供水公司的业务指导部门,黄胜系供水的法定代表人。修建于通川区东岳镇有力村1组的蓄水池由供水公司进行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产生损害事实、以及原告受损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侵权构成之责任要件和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张吉华、赵明珍的证言,但二位证人均是在原告受伤之后才看见原告,未目睹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无法核实原告摔伤具体的石梯地点及摔伤原因。而原告提供的东岳镇政府的证明亦为原告自述记录,镇政府并未进行核实。故原告苟兴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人身权益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兴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1949元,由原告苟兴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