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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诉被告卫良琼、卫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卫良琼,卫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827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负责人:蒋飚,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卫良琼,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卫加海,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诉被告卫良琼、卫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良琼、卫加海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卫良琼、卫加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利息3548.55元,2017年4月1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1.992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卫良琼、卫加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用于外出务工。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卫良琼、卫加海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2年,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2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全额放款,��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卫良琼、卫加海取得借款后,至2016年7月10日合同期满,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卫良琼、卫加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卫良琼、卫加海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思延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用于维修加固住房。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10日,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9.2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0日,尚欠利息3548.55元,本金20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共同借款承诺书、面谈记录、《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本息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卫良琼、卫加海与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卫良琼、卫加海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卫良琼、卫加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卫良琼、卫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0日,尚欠利息3548.55元,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99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卫良琼、卫加海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