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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3192王兰英与常保玉、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英,常保玉,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192号原告:王兰英,女,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娟,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保玉,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明,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良、徐庆华,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员工。原告王兰英诉被告常保玉、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娟,被告常保玉、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319.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10时左右,被告常保玉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社会保障局路段处,遇道路情况紧急制动时,致客车乘客即原告摔倒并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保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常保玉、公交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常保玉是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3727.16元及现金10000元,合计63727.1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10时左右,公交公司员工常保玉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社会保障局路段处,遇道路情况紧急制动时,致客车乘客即原告摔倒并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保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兰英被送往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行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椎体成形术,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53727.16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兰英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7日对王兰英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兰英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9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原告受伤前在扬州新泰隆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200元。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3727.16元及现金10000元,合计63727.16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3727.1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经审核,本院认定为5372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天×20元/天=480元。本院经审核,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8元/天=43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80天×10元/天=8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营养费无异议。结合鉴定报告和本地实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80天×10元/天=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4天×80元/天(住院期间)+56天×60元/天(非住院期间)=528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24天×70元/天(住院期间)+56天×40元/天(非住院期间)。经审核,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报告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4天×70元/天(住院期间)+56天×40元/天(非住院期间)=39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天×(2200元/月÷30天)=11000元,提供鉴定报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为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工资表上没有财务章,只有行政章,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后向法庭补交了盖有公司财务章和行政章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且工作标准符合本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准。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0天×(2200元/月÷30天)=1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12年×0.2=96364.8元,提供鉴定报告、原告的户籍登记卡、房产证复印件为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无异议。结合《2016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12年×0.2=9636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公司公司辩称认可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86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868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认可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74411.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常保玉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常保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英不负事故责任。王兰英为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常保玉为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职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174411.96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727.16元及现金10000元,合计63727.16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公交公司应赔付原告王兰英110684.8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英110684.8元;二、驳回原告王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计673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