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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书雄、钟标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雄,钟标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书雄,男,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峰,绵阳市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标才,男,生于1953年6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表人:严辉昌,总经理。上诉人王书雄因与被上诉人钟标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书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雄,被上诉人钟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书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钟标才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钟标才承担。事实与理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是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以此为依据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房屋装修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并且钟标才所出具的《致委托评估价人函》根本不是证据,应对此不与采信。上诉人王书雄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既是原始证据,又是直接证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钟标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新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标才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房屋装修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王书雄返还多领房屋装修工程款24523元(被告已领现金5万元,现评估已用现金为25477元);3、要求被告王书雄支付逾期违约金57600元;4、要求被告王书雄支付逾期130天致原告的旅馆费10300元(130天×80元/天);5、要求被告王书雄赔偿给原告致直接经济损失6900元(私卖原告5套木门,用原告席梦思制作木梯、未给原告卧室门去阳台钥匙逾期致两盆石斛枯死,逾期四个多月致原告的电视机、电脑损坏,被告强行安装厨卫钛合金门);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书雄向本院提起的反诉请求为:1、要求被反诉人钟标才支付违约金4000元,房屋装修材料、人工费用17986.70元(已品跌钟标才首期支付5违约装修费后的余款);2、要求钟标才承担因其自己在装修房间关水操作不当,造成返工的工时及材料费31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以原告(反诉被告)钟标才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王书雄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协议约定:施工主要内容:卧室,顶刮白、石膏线条、墙面贴壁纸、地贴800mm*800mm瓷砖;客厅,顶刮白、石膏线条、墙面刮白;厨房,橱柜,墙、地重新贴瓷砖;卫生间,墙、地重新贴瓷砖;水电安装,净水机4000型1台(包含入户门、卧室门为套装门,厨房门、卫生间门钛合金门和洗手盆)。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程价款捌万元;质量要求: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等经双方认可;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协议;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负责,施工质量由依法负责;协议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协议总金额50%,当工期进度过半,甲方即付协议总金额40%,剩余10%的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协议生效后,在协议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协议方,应按协议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协议,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应进行补偿。双方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钟标才于2016年3月31日向王书雄给付了装修工程款5万元,王书雄对钟标才位于三台县潼川镇银杏路三台县县委宿舍3单元3楼2号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5月,王书雄认为装修工程进度已过50%,要求钟标才给付装修工程款22000元,钟标才认为王书雄的装修工程进度没有到50%,拒绝王书雄要求给付装修款的请求,后王书雄停止了对钟标才房屋的装修。诉讼过程中,钟标才提交了其委托三台县值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台值信评(2016)字第149号《致委托评估价人函》,对现装修评估价为25477元。王书雄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装修人委托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本案钟标才与王书雄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后,即由王书雄对钟标才的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王书雄不具有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违反装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等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王书雄对钟标才室内实际装修的部分,钟标才应当给付相应价款;对王书雄已装修部分,钟标才委托有关机关进行了价值鉴定,王书雄认为该鉴定与本案无关,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王书雄也未提供其已装修部分价值的其他相应证据,对钟标才委托有关机关对已装修部分的价值鉴定,应予采信;对王书雄向钟标才领取装修款,扣除已装修价值部分,其余款项应予退还钟标才。钟标才与王书雄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属无效合同,钟标才要求王书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签订该协议均存在过错,其要求王书雄赔偿旅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钟标才认为王书雄出卖了其套装门等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书雄反诉要求钟标才给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其要求钟标才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书雄反诉要求钟标才给付房屋装修材料费、人工费用和钟标才关水不当的返工损失,因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标才要求确认与王书雄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无效和要求王书雄返还房屋装修款245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钟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书雄的反诉诉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标才与王书雄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无效。二、由王书雄返还钟标才房屋装修款24523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钟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书雄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元,反诉受理费428元,由钟标才负担1598元,王书雄负担1113元。二审中,上诉人王书雄提交钟标才名片一张,其上载明钟标才为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拟以此证明钟标才实在知法懂法的情况下,故意与其签订的无效装修合同。被上诉人钟标才对名片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虽然该新证据真实有效,但无法达到王书雄的证明目的。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书雄与钟标才所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否是无效合同;二是王书雄所提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装修人委托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本案钟标才与王书雄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后,即由王书雄对钟标才的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王书雄不具有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违反装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等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王书雄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钟标才出具《致委托评估价人函》后,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王书雄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现王书雄出具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致委托评估价人函》中的结论,也无法证明自身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王书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王书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陈 江审判员  周 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尚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