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飞与张世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张世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345号原告:王飞,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吴起县。委托代理人:徐孔,男,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吴起县。被告:张世举,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吴起县。原告王飞与被告张世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徐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举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世举向原告王飞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世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被告张世举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世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飞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的借款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举偿还原告王飞借款2万元及利息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世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武文明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