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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书芬与长春市盛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芬,长春市盛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张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829号原告:李书芬,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赫男,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盛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董建雨,经理。被告:张鹏,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李书芬与被告长春市盛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汽修)、张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赫男、被告长春市盛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腾汽修及张鹏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淑芬系车牌号为吉ACA3**号宝马牌轿车所有人,该车因事故需要进行维修,吕希旺(李书芬之子)与盛腾汽修及张鹏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车辆维修合同》一份,委托盛腾汽修针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预算10万元,交车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李淑芬按照合同约定共支付修车费用9万元,但车辆始终未维修完毕。经多次协商,盛腾汽修及张鹏承诺于2015年8月27日前维修完毕交付使用。但车辆至今未交付,故提起诉讼。长春市盛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辩称,董建雨与张鹏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出兑合同》,该车维修发生在出兑前,且该车已被张鹏拖走,故不同意赔偿。张鹏辩称,2015年4月21日,经熟人介绍,吕希旺称登记在李书芬名下的吉ACA3**号车因交通事故严重受损,放置了很久尚未维修,欲送到张鹏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盛腾汽修维修,双方签订《车辆维修合同》,预估车辆维修价格为10万元,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车辆维修过程中,发现该车受损严重,维修价格远远超过预估价格,双方协商边修理边付款。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共花费维修费用154365元,但李淑芬拒不支付剩余维修费用,故车辆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吕希旺(李书芬之子)与长春市盛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一份,约定吉ACA3**号(车辆所有人为李书芬)灰色宝马牌523Li轿车由盛腾汽修维修,维修预算费用为10万元,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结算;维修质量标准按照车辆行驶10万公里或1095日执行;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前,交付地点为盛腾汽修,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合同下方吕希旺签名,张鹏(签订合同时为盛腾汽修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名章并加盖盛腾汽修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21日,吕希旺支付车辆维修费6.5万元,但6月10日车辆未能维修完毕。经双方协商,盛腾汽修承诺该车辆于2015年8月27日前维修完毕交付使用,如无法按期交车,则另购置一台同款车型赔付,等价人民币40万元。至2015年9月6日,张鹏共收到维修费9万元整。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董建雨与张鹏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盛腾汽修转让给董建雨,双方已在工商机关更名完毕。2016年1月14日,张鹏为董建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鹏于2016年1月14日将宝马5系车拖走,此车与盛腾汽修无任何关系。”再查明,张鹏称,车辆已维修完毕,因李书芬未支付剩余维修费用,一直未交付车辆。本院认为,李书芬主张盛腾汽修及张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赔偿损失40万元,但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李书芬未能按时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张鹏未将车辆按时交付,双方均构成违约,故对李书芬要求赔偿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鹏应将维修完毕并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车辆返还给李书芬,李书芬应支付相应维修费用。因2015年11月30日张鹏将盛腾汽修转让给董建雨,并于2016年1月14日将涉诉车辆拖走,该车辆实际处于张鹏控制之下,故返还车辆之合同义务可由张鹏履行,剩余维修费用亦应支付给张鹏。但张鹏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维修清单系其自行制作,李书芬对该单据不予认可,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实际维修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重新达成协议对维修费用做出过变更,故以双方达成共识的《汽车维修合同》中的预估维修价值10万元为准,李书芬尚应支付张鹏车辆维修费用1万元。但庭审过程中,张鹏只提交照片10张用以证明车辆已维修完毕,经李书芬质证,车辆颜色变更为了白色,虽张鹏称车辆改色已经李书芬同意,但对此并无证据提供,且李书芬称车辆内饰亦与原车不同,张鹏提供的证据及其车辆已维修完毕的陈述并不能排除李书芬对“车辆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标准维修完毕”之合理怀疑,故本院将双方履行义务顺序调整为张鹏将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维修完毕的车辆返还给李书芬,并协助李书芬办理车辆管理部门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后,李书芬再向张鹏支付剩余车辆维修款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维修完毕的吉ACA3**号宝马牌523Li轿车返还原告李书芬,并协助李书芬办理相应车辆变更手续;二、上款手续变更完毕后,原告李书芬向被告张鹏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