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毛菊花与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菊花,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307号原告:毛菊花,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两湖大道庙山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袁荣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毛菊花诉被告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菊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国、张培培,被告荣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荣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7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工资,其于2017年2月10日向我出具下欠工资金额为19199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又拖欠原告2017年4月至5月工资,其于2017年6月20日向我出具下欠工资金额为8068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共计拖欠工资2726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荣星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荣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毛菊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荣星公司下欠原告毛菊花工资27267元有欠条证实,且被告荣星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荣星公司依法应负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菊花支付下欠工资款27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雅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