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黄志强与郑志华、黄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郑志华,黄志梅,杨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442号原告:黄志强,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付丽,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华,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泉港区。被告:黄志梅,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第三人:杨清丽,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黄志强与被告郑志华、黄志梅、第三人杨清丽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照黄志强的申请已依法另行裁定冻结黄志梅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公积金。原告黄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被告郑志华、黄志梅、第三人杨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志华立即偿还黄志强借款105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黄志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郑志华、黄志梅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志华自2011年起至2015年4月间,多次向杨清丽借款合计105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黄志梅为上述借款担保人。郑志华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止,借款本金至今未还。2017年2月3日,郑志华向杨清丽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共计1052000元的事实,黄志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此后郑志华、黄志梅未再还款付息。2017年5月11日,杨清丽与黄志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清丽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黄志强。同日,杨清丽以书面形式分别向郑志华、黄志梅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郑志华、黄志梅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郑志华辩称:郑志华自2011年起多次向杨清丽借款,当时借款月利率1.3%。2014年年底郑志华项目资金链断裂,且郑志华与杨清丽交情较深,杨清丽即于2015年主动表示借款免除利息。2017年2月3月,郑志华、黄志梅与杨清丽将之前拖欠本金及利息一并结算后,郑志华即出具本案讼争的借款金额1052000元的借条,该借款金额有部分是前期按月利率1.3%结算后的利息一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7年5月12日,郑志华收到杨清丽寄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即寄回一张书面声明给杨清丽,表明不同意其转让债权。黄志梅辩称:黄志梅与郑志华原系夫妻关系,黄志梅清楚本案借款,即使在其离婚后也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3月,郑志华、黄志梅与杨清丽结算后,郑志华共欠杨清丽借款本金及利息1052000元,对此黄志梅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在此之后黄志梅仍然克服困难每月以入会的形式支付给杨清丽1200元,支付5期共计6000元。黄志梅在接到杨清丽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也有书面告知杨清丽,表明不同意其转让债权。杨清丽陈述,对黄志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1.本案是否为有息借款。黄志强及杨清丽主张,郑志华、黄志梅与杨清丽自2011年起即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3%,因此本案重新结算借款后,虽然未再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借款利息仍应按照结算前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黄志强同时提供2011年至2013年郑志华出具的部分借条复印件,及杨清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湖支行的账号尾数为10×××49的银行流水单为证。郑志华、黄志梅质证认为,借条复印件及银行流水单发生在本案讼争借条结算之前,重新结算后的借条作为新的债权凭证已未再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分析认为,上述借条复印件中部份有注明月利率1.3%,银行流水单中郑志华每月汇至杨清丽账上的利息最多为7100元,这说明郑志华在结算本案借条之前有支付过部分利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应视为对借款重新进行约定,该债权凭证未再约定借款利率,且杨清丽也陈述郑志华、黄志梅2017年2月3日重新出具本案借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借条上书写利息,故黄志强及杨清丽主张结算后的借款应继续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黄志强及杨清丽主张,杨清丽作为债权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黄志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杨清丽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黄志梅、郑志华发生法律效力。黄志强同时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查单、EMS件为证。郑志华、黄志梅质证对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郑志华、黄志梅均已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书面告知杨清丽不同意其转让债权。黄志梅同时提供其邮寄给杨清丽的《关于不同意债权人杨清丽转让债权的通知书》及邮件查单、EMS件为证。黄志强及杨清丽质证对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债务人及担保人同意。本院分析认为,除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杨清丽作为债权人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后,债权转让即对郑志华、黄志梅发生法律效力。至于黄志梅提供的收条、信件等所反映的事实均是发生在2017年2月3日本案结算借条之前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作分析认定。另黄志梅主张其长期克服困难每月以入会的形式支付给杨清丽1200元,其中2017年2月3日之后又支付了5期共计6000元给杨清丽,杨清丽否认该会子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当事人对此可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应视为对借款重新进行约定,该债权凭证未再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黄志梅作为担保人,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志华追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杨清丽作为债权人已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即对郑志华、黄志梅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黄志强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志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黄志强借款本金1052000元及该款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黄志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黄志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志华追偿;四、郑志华、黄志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黄志强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五、驳回黄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78元,减半收取计8889元,由郑志华、黄志梅负担8500元,由黄志强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桂艳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