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执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永明申请执行河南来宝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永明,河南来宝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4477号申请执行人胡永明,男,193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河南来宝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被执行人河南中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黄向阳。胡永明申请执行河南来宝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来宝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泰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胡永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名无房、无车、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停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44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行人可随时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智勇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照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