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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武祥与李佰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祥,李佰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184号原告李武祥,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佰军,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驻寿光市南环路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公路局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5212190E。负责人郭秀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武祥诉被告李佰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祥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被告李佰军、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14时27分,被告李佰军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小型轿车,沿寿光留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留寒路洛城街道陈家村处后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寒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李武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缴纳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13123.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受伤骨折需要手术治疗,原告因有××,所以必须先治疗××,如不治疗,伤口无法愈合,不能进行手术,这与手术治疗有必要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2017年2月8日的门诊票据,虽无门诊病历,但有八九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了原告的费用支出;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应该予以认可;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确有实际支出,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我方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佰军给我方垫付的费用不在我方主张的数额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存在治疗××的内容,对治疗该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因无相关病历相佐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且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对误工、护理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的证据,以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对营养费有异议,因原告伤情不应有该费用,且鉴定意见书中也无相关营养费的计算方式,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李佰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给原告垫付了880.97元,提交票据两张。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1时27分,被告李佰军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小型轿车,沿寿光留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留寒路洛城街道陈家村处后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寒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李武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武祥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32016081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佰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武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武祥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6天,后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李武祥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武祥误工时间建议为18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9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三、被鉴定人李武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李武祥的损失:医疗费50231.32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11188.2元(64.3元/天×174天)、护理费6815.80元((64.3元/天×(16天×2人)+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923.32元。另查明,被告李佰军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佰军给原告垫付了880.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李佰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正说明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佰军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小型轿车,沿寿光留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留寒路洛城街道陈家村处后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寒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李武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武祥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李佰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武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应予认定。本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武祥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武祥因该事故造成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李武祥因该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李佰军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武祥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572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武祥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54711.30元。三、原告李武祥返还被告李佰军垫付款880.9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上述一、二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李武祥的中国农业银行寿光留吕分理处账号,卡号:62×××75。垫付款880.97元直接打入被告李佰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卡号:62×××7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宝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隋 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