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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65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中宝、董中锁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中宝,董中锁,谭长信,王廷友,任利忠,徐广科,王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5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梓郡,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董中宝,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董中锁,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谭长信,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廷友,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任利忠,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徐广科,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颖,女,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本院在执行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中宝、董中锁、谭长信、王廷友、任利忠、徐广科、王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位金额为30000元,冻结被执行人董中锁、王廷友、任利忠的银行存款并查封被执行人徐广科所有的位于邳州市xxxx室房产一处,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其他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不动产管理中心、车辆登记部门没有查找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车辆。申请人暂不申请处置上述查封房产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纪刚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