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王弟锁与高志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弟锁,高志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615号原告王弟锁,男,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慧,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厚,男,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原告王弟锁诉被告高志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弟锁及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高志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弟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949.69元;误工费:14207.2元(2016年12月2日止2017年2月22日,80天×177.59元);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护理费113.44×8=907.52元;后续治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064.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高志厚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在乘坐途中与原告挑衅,并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右中指末节伸肌腱断裂,脸部、手部红肿等。原告住院治疗8天之久,出院后就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被告拒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志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原告护理费、伙食费、医疗费,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右手指受伤是成年旧伤,和我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日5时许,在东胜区东仕戴斯大酒店西侧十字路口被告高志厚因不满原告行车路线对原告进行殴打。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对被告高志厚行政拘留八日,罚款500元。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2、《诊断书》、《住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遭到被告高志厚的殴打后前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为:”右中指末节肌腱断裂”;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上午在东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14日前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原告从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进行的医药花费均为必要且合理性花费。被告质证诊断书中陈述的手指伤是陈旧伤,和我没有关系。3、《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王弟锁遭到被告高志厚殴打后前往东胜区人民医院以及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在门诊共计花费:382.41元,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花费:5567.28元。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4、《租赁运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弟锁与内蒙古世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一份出租车《租赁运营合同》,约定由内蒙古世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将一辆现代牌客车一台(×××,5座,发动机号9A228594。)出租给原告。承租期限为:”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租金和服务管理费为100元/天”。现由于被告高志厚的殴打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侵害无法正常工作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志厚依法承担。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5、《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误工费应当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王弟锁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弟锁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日5时许,在东胜区东仕戴斯大酒店西侧十字路口马路边,被告高志厚因不满出租车司机王弟锁的行车路线,用手先后在王弟锁的脸部、手部、腹部踢打。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了对被告高志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6年12月2日,原告到东胜区人民医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检查,当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右中指末节伸肌腱断裂。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本院认为,和谐文化是全体人民团结进步的重要精神支柱,注重人文关怀,用正确的方式处理人际关系是构成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在酒后乘坐原告出租车,用手打原告脸部、手部,用脚踢原告腹部后至原告住院诊疗(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病历及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认为原告手指为陈旧伤的辩称,事发当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右中指末节伸肌腱断裂”的诊断与被告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用手在原告握着档把的手上打了一下”及原告手指红肿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手指断裂的事实与被告打其手指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有效医疗票据金额,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949.69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相关营运损失,因本案未对车辆造成损害,故统一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77.59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为1421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护理意见,且住院项目中已经包括护理费,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弟锁医疗费5949.69元,误工费142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8370.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睿娜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