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40号原告:高某,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莱阳市,现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薛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莱阳市,现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陈锦铭,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高某奶牛169头(大牛106头,小牛26头,育成牛37头)。若不能如数交付的奶牛,每头按小牛3000元、育成牛6500元、大牛10000元的价格,被告返还原告相应价款”。被告张某不服该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民终33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原一审中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双方经协商自愿在莱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69头奶牛归原告所有,后被告拒绝将上述奶牛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169头奶牛交付给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若奶牛数量不足,要求被告按照奶牛价格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被告在原一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一审经审理查明,大约××××年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4日在莱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内容是:无财产纠纷,无债务。原、被告多年共同养殖奶牛,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共同租赁位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东官庄村村东的周增林的牛场进行经营,租期5年。原、被告离婚后仍共同在该牛场经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双方对牛场的奶牛数进行了清点,后原告离开牛场,被告独自经营至今。原告主张离婚时没有对财产进行处理,2014年11月15日双方在牛场达成一致意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喂养的169头奶牛归原告所有,并提交书证一份。书证内容是:高产奶牛42头,中产奶牛30头,低产奶牛14头,停奶牛15头,打针5头,小牛26头,育成37头,共计169头归高某所有,高某张某,2014年.11.15。原告主张其书写的全部内容,并签名摁手印;被告签名摁手印,还在“共计”处摁手印。对此,被告则主张该条的内容是双方对奶牛数的确认,而不是归原告所有的确认;另外,被告签名摁手印时,没有“归高某所有”这些字和下边的落款时间,记不清是否在“共计”处摁手印,也记不清该条出具日期是否是2014年11月15日。被告对书证中的“归高某所有”是否为高某书写申请鉴定。2015年9月21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中的“归高某所有”字迹是高某本人书写。原告主张当时双方清点奶牛的目的就是为了分配,双方协商169头奶牛归原告所有,牛场经营权及牛场的设备和饲料归被告所有;两边价值基本相当,且夫妻间关于财产的分割不可能是绝对的平均分割。签完协议后原告就离开牛场,被告自己经营至今,所以在书证中只明确了奶牛归原告所有,牛场其它财产与原告无关,就没写。被告则主张虽然书证中的“归高某所有”是原告本人书写,但不排除是原告后加伪造的,事实上双方未约定奶牛归原告所有。双方有很多债务,债权人已另案起诉,标的百万余元,被告不可能把169头奶牛全部归原告。若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约定奶牛归原告所有,应视为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无偿赠与给原告,现在被告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因此奶牛不应归原告所有。对此,原告则主张被告主张的所有债务均不存在,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债务。双方���婚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属于赠与,赠与是无偿的,而该牛场系原被告共同经营,是共同财产。关于169头奶牛的价值,原、被告有争议,后原告认可被告所主张的奶牛价值。即:小牛每头3000元、育成牛每头5000元、大育成牛每头8000元、大牛每头10000元。原告主张每头育成牛按平均价6500元计算,明确诉讼请求169头奶牛标的137.85万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案件受理费无须补交,原告只是补交了相应保全费。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足以体采信。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虽然2014年11月15日书证中的“归高某所有”经鉴定是原告本人所写,但不排除是原告后加伪造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后加伪造情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2014年11月15日书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在双方有很多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把169头奶牛全部给原告。原告则主张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债务。本院认为,因债权人已另案起诉本案原、被告,故本案对债务情况不予以合并审理。被告主张若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约定奶牛归原告所有,应视为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无偿赠与给原告,现在被告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原告则主张双方离婚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属于赠与。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但赠与合同中的撤销不能想当然的适用于离婚财产分割约定中。因为一般情况下,离���夫妻达成财产分割协议,都是多方考量结果。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解除协议双方夫妻身份关系、其他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内容密切联系,并不一定是无偿行为。离婚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虽然包含一部分财产内容,但是因为其以特定的身份关系解除为前提,应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非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达成的财产分割书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变更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财产分割书证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交付奶牛(若奶牛数量不足,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高某奶牛169头(大牛106头,小牛26头,育成牛37头)。(若不能如数交付的奶牛,每头按小牛3000元、育成牛6500元、大牛10000元的价格,被告返还原告相应的价款)。如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8603.2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原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鲁06民终33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将169头奶牛交付给原告(如果不能如数交付奶牛,按照小牛3000元/头*26头;育成牛6500元/头*37头;大牛10000元/头*106头,总价值为137.85万元返还原告相应价款);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与原一审一致。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8406.5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事实和理由同原一审庭审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条无异议,但认为条上“归高某所有”五个字不是打条时候书写的,其余内容都是2014年11月15日书写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主张“归高某所有”是后加的,不是当时打条时候写的,当时没有也不可能有,为了证明这个观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3日由甲方周增林与乙方张某、高某签订的牛场租赁协议(复印件,原件在周增林处),证明在打条前原被告租赁了牛场;证据二、2013年7月11日高某出具的高某与周增林的欠款证明和唐岐波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在打本案争议的169头牛的条前,是有共同债务的,共同债务没付清前被告不可能把169头牛都归高某所有;证据三、周增林在原被告���婚后不放心债务问题,又让张某打了一份牛场租赁协议。上述证据在上诉期间均已提交给二审法院,且周增林本人出庭证实;被告还提交(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在169头牛条出现前是有债务的。综上,169头牛的条上并没有协议两个字,因此不是对169头牛进行分配,同时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夫妻在经营牛场时有共同债务,在债务没有还清前,被告不可能把唯一能取得收入的牛都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都是为了证明有债务关系的存在,有关债务债权人已经另案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与原、被告两人达成的牛的归属没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一,2013年9月3日牛场租赁协议上“��某”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协议有效,与牛的归属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对唐岐波的证明不认可,无法证实条上内容是唐岐波所写,也没有证明时间,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高某与周增林的欠款证明不是原告本人出具的,不知道是谁出具的,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周增林二审时到场只是证实租赁的事实,也不能证实牛的归属问题;对证据三,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某与周增林的牛场租赁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且是在牛的归属协议达成后签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是被告为了逃避履行169头牛归原告所有所做的虚假诉讼,在判决中法院也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与周增林的欠款已于2013年11月18日付清。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达成169头牛的归属问题的协议时,已经没有牛场的债务问题,牛场的经营权及经营收益、设备、饲料等都归被告所有了,牛奶款也由被告收取,两边价值相当,并提交两份伊利公司的区域经理刘国辉在2014年9月、10月打款给被告的手机截图(其中9月奶款216754.5元,10月奶款225636元)来证明原告主张,该证据均在二审时提交了。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陈述的9月、10月的奶款,但称这不是纯收益,款项用于牛场里牛的养殖和工人工资等。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问题是对2014年11月15日书证中169头“归高某所有”的真实性的认定问题。原告确认“归高某所有”五个字及条上的所有内容都是打条时候即2014年11月15日书写;被告对条上“归高某所有”五个字认为不是打条时候书写的,是原告后加的,重审时本院已限期被告对“归高某所有”与条上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即“2014年11月15日”形成进行鉴定,并告知被告如不作鉴定的话其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原告后添加伪造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2014年11月15日书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达成的财产分割书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变更情形,本院予以确认该财产分割书证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交付奶牛(若奶牛数量不足,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137.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证据证实打条的时候双方存在债务不可能将169头奶牛全部归原告所有。对本案被告所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债权人已另案起诉本案原、被告,故本案对债务情况不予以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奶牛169头(大牛106头,小牛26头,育成牛37头)。(若不能如数交付奶牛,每头按小牛3000元、育成牛6500元、大牛10000元的价格,被告返还原告相应的价款137.8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6.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小丽审判员 王少峰审判员 佘民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明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