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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本萍、涂秀华、凃秀琼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本萍,涂秀华,凃秀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本萍,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辩护人龚元树,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秀华,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属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凃秀琼,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本萍、涂秀华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凃秀琼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川1825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本萍、涂秀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俸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本萍、涂秀华、原审被告人凃秀琼及辩护人龚元树、宋属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杨本萍、涂秀华夫妻在天全县××镇××街××号附×号、×号、×号开设了东方保健按摩店和诚美专业护肤沙龙店。2013年底至2016年9月,杨本萍、涂秀华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容留或招募卖淫女王某1、顾某、黄某1、吉某、阿某1、阿某2等人在东方保健按摩店和诚美专业护肤沙龙店内卖淫,并为卖淫女提供食宿,指挥卖淫女按要求卖淫,并安排凃秀琼负责后勤保障,协助其管理卖淫女。涂秀华、杨本萍按照一定的比例从卖淫收入中抽成,共计抽取违法所得十七万余元,凃秀琼获取违法所得五万余元。2016年9月18日,天全县公安民警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杨本萍、涂秀华经营的店铺中可能存在卖淫行为,遂将杨本萍、涂秀华、凃秀琼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涂秀华、凃秀琼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凃秀琼预缴罚金1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17日23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天全县××镇××街××号附×号东方保健店内存在卖淫嫌疑,当即将店铺内的杨本萍、涂秀华、凃秀琼及相关人员带往派出所进行盘查。2.人口信息,证实杨本萍、涂秀华、凃秀琼及相关证人的身份。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天全县公安局扣押了涉案人员的相关钱物并处置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天全县公安局已经对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进行行政处罚。5.话单分析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之间以及被告人与卖淫女之间的通话情况。6.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后勤人员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杨本萍2014年1月后,未再从玻璃厂领取过工资;2014年、2015年的租房合同都是由杨本萍签字;2015年、2016年的租房合同是由涂秀华签字。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组织卖淫的店铺开设在××镇××街××号附×、×、×号。8.辨认笔录,证实凃秀琼、涂秀华、阿某1指认了组织卖淫的地点;通过混合辨认,相关证人对被告人及卖淫女作了辨认。9.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她别名小黄,2016年6月到诚美专业护肤店,隔壁的东方保健和诚美是一家。老板是两口子,女老板她们叫华儿或者三姐,男的叫什么萍,还有女老板的姐姐她们叫二姐。铺子上的女子都是卖淫的,基本没有洗脚按摩的客人。老板规定卖淫分两种方式,快餐和包夜,卖淫收入70元就交20元给老板,收入100元交30元,收入300元交80元,收入400元交100元。卖淫女住在铺子二楼的小隔间里,客人要嫖娼,老板和二姐就让客人选,客人选好了就带到二楼隔间发生性关系。二姐会在铺子门口招呼嫖客,也帮忙收嫖资,还给她们做晚饭、洗衣服。男老板比较少在铺子上,到了铺子上就会守着她们。她在的期间,卖淫女换了很多,民警在铺子上发现的另外4个女子都是卖淫女。10.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她在东方保健和诚美护肤店卖淫,两个店实际上是一个老板杨本萍,杨本萍的妻子大家叫三姐,三姐的姐姐二姐也在铺子上收钱,以前要给她们做饭,后来老板专门请了一个做饭、做卫生的阿姨。老板规定按比例收钱,她在此店平均每天接两三个嫖客。老板夫妇在管理、收钱,因三姐身体不好,主要是杨本萍在管。11.证人阿某1的证言,证明诚美专业护肤店和东方保健按摩店实际是一家,2016年2月她经人介绍前去做卖淫女。老板杨本萍和三姐是夫妻,二人安排她在二楼住,管吃,老板按比例收钱,还规定晚上7点后不准外出,否则就罚款100元。凃姐在铺子门口招呼客人,给卖淫女做饭、洗床单。她第一次在铺子上卖淫十多天,挣了五千多六千元,老板抽成至少2000元。她回家耍了一段时间又回来上班,挣了钱又耍一段时间,这样持续。这次是9月12日到铺子的,到9月17日挣了900多元。杨本萍和三姐都在管卖淫女。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她于2016年7月31日到保健店,与诚美护肤店其实是同一家店,老板是杨本萍和涂秀华夫妻俩。老板给她包吃住,规定按比例收钱。以前铺子上有个叫小英的晚上出去耍,老板要罚款,小英就到其他铺子卖淫去了。她卖淫平均每天3次,从8月1日上班到9月17日共挣了8000多元。13.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杨本萍老婆的铺子里上班就是卖淫。14.证人阿某2的证言,证明她曾在杨本萍开的铺子上卖淫。杨本萍夫妇规定按比例收钱,还规定晚上出去耍要罚款100元。她因为罚款和二姐吵架离开了。她在杨本萍的铺子上平均一天卖淫能挣两三百元。1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他前去涉案地点嫖娼3次,每次100元。第一次去有5个卖淫女,第二次去有4个卖淫女,都是女老板在门口招呼他进去的。16.证人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至7月,他几次与××街东方保健的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并按规定交了钱。17.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阿某2在天全县××街卖淫,他去找阿某2时,有一个女的(凃秀琼)向他们打招呼。18.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杨本萍家的铺子开了很多年,打的是东方保健的牌子,实际是卖淫的,杨本萍的妻子小张和小张的姐姐经常在铺子门口招揽嫖客,杨本萍也经常坐在铺子门口,还开车送卖淫女去外面。19.证人彭某、刘某的证言,证明杨本萍和涂秀华从2013年租用他们家的房屋。最初租×、×号房屋,2015年杨本萍找他加租了×号房屋。20.证人周某、陈某、郑某的证言,证明××街卖淫的店铺在天全县的影响很不好,影响当地群众的生活。2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杨本萍开始在他的××乡玻璃厂上班,但效益不好一直处于半停工状态,2014年1月杨本萍领工资后,就基本不去上班。杨本萍夫妇在××街开了个铺子,涂秀华也在那里。听杨本萍说铺子上的女子是陪人耍的。证人杨某2、孙某的证言,也证明杨本萍两三年前曾在玻璃厂上过班。22.原审被告人杨本萍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他和涂秀华是夫妻,涂秀华和凃秀琼是姐妹。2012年春节,涂秀华和他商量后就在××镇××街租房子开了东方保健按摩店,开始是正规的洗脚按摩,一段时间后有客人要嫖娼,他给涂秀华说后,涂秀华就到其他铺子上喊卖淫女去提供性服务。2013年开始有卖淫女到他们铺子上班。2014年,因为卖淫女太多,又租下诚美专业护肤沙龙店,安排人卖淫。卖淫女都在铺子上吃饭、住宿、卖淫,他们还给卖淫女提供避孕套。按30%的比例从嫖资中抽钱,收的钱都是涂秀华在管,涂秀华告诉他每月能抽几千万把元。在被抓之前,他和涂秀华在乐山西坝镇买了一套房子,大约三十万元,用的就是抽取的卖淫女的钱。2013年涂秀华叫凃秀琼到铺子上帮做卫生、做饭,后来他们又请了专门打扫卫生的人,凃秀琼就主要帮收钱和招呼客人。根据生意的好坏,给凃秀琼30**元到5000元的月工资。卖淫女喊他杨哥,喊涂秀华“华儿”,喊凃秀琼二姐。23.原审被告人涂秀华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东方保健和诚美专业护肤沙龙都是他和杨本萍一起开的,实际都是卖淫的铺子。是杨本萍提出来,她同意的。他们给卖淫女包吃包住,2014年她和杨本萍叫凃秀琼去帮照顾和管理卖淫女,根据铺子上生意好坏每月给凃秀琼40**到5000元的工资。铺子上的卖淫女流动性很强,一般保持在五六个左右。卖淫的方式有“快餐”和“包夜”,卖淫女收入按70元他们抽20元、100元抽30元、400元抽100元的比例,都是事先给卖淫女说好的。涂秀华管理时每月店铺收入基本都是一万元左右。凃秀琼管理期间,抽取的钱有时候交给她,有时候交给杨本萍。她和杨本萍大多时候都在铺子上管理卖淫女,主要是杨本萍在管钱,她和凃秀琼就负责守铺子。24.原审被告人凃秀琼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街的东方保健按摩店和诚美专业护肤沙龙都是杨本萍夫妇经营,杨本萍是老板什么都管,涂秀华主要招呼客人,客人进店后杨本萍就为客人介绍卖淫女、谈价格,钱是杨本萍夫妇二人在收。她在铺子上做饭、打扫卫生,也帮助收钱。二楼的8个隔间,其中6个就是提供给卖淫女住的,还给卖淫女提供晚饭。卖淫女的卖淫收入按比例收钱。规矩是杨本萍夫妇给卖淫女定的,以前有个化名“小英”的卖淫女喜欢晚上出去耍,杨本萍就定规矩,说卖淫女晚上上班时间不准出去耍,否则就罚款100元。小英不高兴就去了别家铺子。卖淫女要外出办事或者回家,都要经杨本萍夫妇或者她同意才能离开。杨本萍夫妇每月给她发4000元工资,总计领了5万元。她白天是不帮收钱的,都是晚上帮收钱。她从卖淫女处抽取的钱平均一天有四五百元。在她上班期间,到铺子上卖过淫的妇女不下二三十人。她的工作主要是杨本萍在安排。原判认为,杨本萍、涂秀华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凃秀琼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涂秀华、凃秀琼有自首情节,对涂秀华减轻处罚、对凃秀琼从轻处罚。凃秀琼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杨本萍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二、被告人涂秀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凃秀琼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杨本萍、涂秀华的违法所得十七万元、被告人凃秀琼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本萍的现金、凃秀琼的现金、卖淫女和嫖客的现金和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上诉人杨本萍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本萍到案后如实供述,只是对犯罪性质提出辩解意见,应认定自首;2.杨本萍的行为属容留卖淫;3.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涂秀华提出,自己只是容留卖淫,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涂秀华组织卖淫证据不足,涂秀华的行为属容留卖淫;原判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属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凃秀琼对原判无异议。二审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杨本萍、涂秀华组织卖淫、凃秀琼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底至2016年9月,杨本萍、涂秀华在其经营的东方保健按摩店和诚美专业护肤沙龙店内,为卖淫女提供食宿,指挥卖淫女按要求卖淫,按比例对卖淫违法收入抽成,违法所得共计17万余元;凃秀琼协助管理卖淫女,获取违法所得5万余元”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本萍、涂秀华建立卖淫窝点,采取容留、管理等方式,让卖淫女在其开设的店铺中卖淫,并从中抽取费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凃秀琼协助杨本萍、涂秀华从事组织卖淫行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杨本萍、涂秀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涂秀华、凃秀琼在公安机关排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涂秀华减轻处罚、对凃秀琼从轻处罚。在案证据显示,杨本萍、涂秀华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并对费用收取、提成比例及工作时间等方面进行了较明确的规定或约定,形成一定的组织管理方式,故上诉人杨本萍、涂秀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属容留卖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本萍、涂秀华、凃秀琼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一审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涂秀华的辩护人所提“认定违法所得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支持。杨本萍到案时对其犯罪行为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翻供,否认其组织卖淫的主要犯罪行为,而不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杨本萍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本萍属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杨本萍、涂秀华、凃秀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适当,杨本萍、涂秀华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勇审判员 严 宏审判员 刘海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