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陶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357号原告:马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女,1990年3月4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尽扶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外经营饮食店,2014年8月21日原告突发脑溢血,治疗花掉原、被告二人打工的全部积蓄,原告病情稳定后回家靠被告护理养病。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并办理了残疾证。2017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吵了几句,被告便离开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拒绝。原告因起居困难,故要求按照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扶养费1800元/月,解决原告的生活问题。陶某辩称,原告得病和治疗过���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回家被告将其安排在被告娘家居住,被告认真地护理了原告三年有余,后因被告父亲得病和被告娘家也困难,原、被告便到叙永县城租房居住便于原告疗养。由于经济困难,被告不得不靠打短工维持生活。被告的辛苦与付出不但得不到原告的理解和支持,反而对被告不信任,时常借故与被告吵闹,撵被告滚。被告无法的情况下回到娘家散心,原告要求给付扶养费的请求不合理,被告还有其他亲友可以照顾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外地经营饮食店,2014年8月21日原告突发脑溢血,治疗花掉二人打工的积蓄,病情稳定后回家靠被告护理养病,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并办理了残疾证,属二级残疾,纳入政府低保对象。2017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便离开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拒。原告家庭成员有:原告父亲、母亲(未与原告一起居住)、妹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档案资料,户口本,原告医疗档案资料,残疾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自认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因病留下二级残疾,生活来源、生活自理能力均需要得到亲人的帮助才能正常生活。被告是原告妻子,离开原告时间较长是对原告不尽扶养责任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中被告生活在农村,收入不高的实际情况,酌定扶养费数额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从2017年8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马某扶养费500元,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传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饶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