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雅玲与姜伟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玲,姜伟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762号原告:王雅玲,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钢,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姜伟光,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虹,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雅玲与被告姜伟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钢、被告姜伟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3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系南北邻居,两家于2016年5月9日就相邻关系产生的问题在村领导的主持下达成调解。2016年5月23日17时许,姜伟光家单方反悔曾达成的约定,原告进行劝阻时,被告姜伟光将原告打伤。原告亲属回到家后见状立即报警,涿州市林屯乡派出所出警解决,随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食指损伤。后经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5日对被告姜伟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及心理健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伟光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未因相邻关系达成调解;2、被告未打原告,是原告有错在先,无故挑衅,被告在家施工时,原告拉扯被告电线,险些造成被告从三楼摔下,用砖头殴打被告,被告处于人身安全,进行了正当防卫,派出所于2016年2月25日对原告做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是否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5日涿州市公安局林家屯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对被告姜伟光罚款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向涿州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并未生效,但并未提交已经申请复议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涿州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损伤程度。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了林家屯派出所对原被告做的询问笔录。其中2016年6月13日11时40分至2016年06月13日11时55分对姜伟光的询问笔录显示,姜伟光认可【公(涿)鉴(法医)字[2016]00394号】鉴定意见书,也认可原告王雅玲是轻微伤。3、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3日、5月24日保定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骨外科的诊断证明及急诊病例续页,因无保定市中心医院的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定市中心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张,证明因医疗发生的费用2434.41元。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并未提供自己住院的证据。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的医嘱中并未涉及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6、原告主张误工费6400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涿州华阳中医诊所于2016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的工资凭条以及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的规定。7、原告主张护理费3136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提交涿州市郭雅静银饰品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是郭瑞洪,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徐会新系该店员工及其收入情况。8、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不能直接证明与其就医有关,但考虑到事出地点至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500元。9、原告主张手机维修费260元、雨伞损失100元。本院均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并未提交手机被被告损坏的证据以及雨伞价格的票据。10、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且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不严重,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遭受的损失总计为医疗等费用2934.41元。11、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25日涿州市公安局林家屯派出所对王雅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原告亦有过错。本院予以采信。12、照片8张,2016年5月23日被告姜伟光在施工时原告王雅玲无故挑衅拉姜伟光正在使用的电钻的电线,险些将姜伟光从三楼落下,还有原告用���头将被告胳膊砸伤。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涿州市林家屯派出所对双方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30.93元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受伤入院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姜伟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本应依靠当地组织或相关部门解决,可是双方均未采取冷静态度妥善处理,于是涿州市公安局林家屯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做出罚款300元及500元的行政处罚。鉴于原告在与被告打斗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934.41×60%=1761元),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应承担1761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雅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靖妍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红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