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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608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医院护士,住太原市。被告:裴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刘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1日婚生女出生,取名为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始终无悔改之意。之前原告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希望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也试图挽回这段婚姻,但都失败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我与原告相识相恋相爱,我们之间的感情基础很稳固,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婚后因工作原因,我们成了两地生活,但是每逢六日,我们都在一起。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且孩子现在年龄尚小,离婚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1日婚生女出生,取名为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互相缺乏沟通,聚少离多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相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之间主要因生活琐事,互相缺乏沟通,聚少离多而产生矛盾,感情并无实质性破裂。且婚生子尚未成年,双方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以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理智地处理矛盾,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子女均无好处,故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启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