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卢海与沈明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沈明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477号原告:卢海,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告:沈明圣,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卢海与被告沈明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罗先利、被告沈明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036;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红星美凯龙、和昌国际城、阳光栖谷、华夏公馆等地做不锈钢雨棚、招牌、大门、玻璃、阁楼等。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5036元,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沈明圣辩称:工程的金额按照双���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原告在何进平向被告借款20万元中进行了担保,要求在该笔工程款中予以抵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海为被告沈明圣在阳光栖谷、华夏公馆等多个小区做不锈钢雨棚、招牌、玻璃等。2017年5月31日,原告卢海和被告沈明圣双方对所有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35036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卢海和被告沈明圣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35036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他案的担保责任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要求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款2350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明圣支付原告卢海工程款235036元。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由被告沈明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建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