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晓强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晓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财保48号申请人:黄晓强,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向阳。申请人黄晓强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12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冉孟兵以其所有的川E**号车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晓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二、将担保人冉孟兵所有的川E**号车辆查封后交冉孟兵管理,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毁损和设立抵押等其他权利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黄晓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