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孔德志与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志,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784号原告:孔德志,男,1973年元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西环路路西天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大伦,该公司经理。原告孔德志与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运费320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多年来一直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累计欠32070元运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原告给被告拉货出车153次,均有被告出具的派车单并加盖被告公司生产部的印章,运费累计3207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32070元,有原告提供的出具的并加盖被告公司生产部印章的派车单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德志320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建光人民陪审员 樊丽梅人民陪审员 张福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