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屠群霞、余永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群霞,余永娥,丁荣,张德武,宜城市中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宜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4执异30号异议人(案外人)屠群霞,女,生于1978年5月13日,汉族,个体,住宜城市(中宜时代广场),异议人(案外人)余永娥,女,生于1951年4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异议人(案外人)丁荣,女,生于1973年8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德武,男,生于1963年3月8日,汉族,私营业主,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宜城市,被执行人宜城市中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宜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沿堤街,组织机构代码76065408-2。法定代表人杨虎,中宜公司董事长。本院对申请人张德武与被执行人中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完毕后,异议人屠群霞、余永娥、丁荣对本院作出(2010)鄂宜城执字第122-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异议人称,异议人分别与中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中宜公司开发的时代家园部分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已交付付款,并在(2010)鄂宜城执字第122-2号执行裁定书之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多次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法院将土地使用权全部裁定归张德武而难于实现。张德武与2013年4月办理了234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异议人一直无法办理。请求更正(2010)鄂宜城执字第122-2号执行裁定书,将土地使用权分割,面积2346.00平方米归张德武,其他9008.30平方米归商品房业主。异议人提交了(2012)鄂宜城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鄂宜城执字第122-2号执行裁定书、土地变更登记卡及宗地图三份、异议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鄂宜城民二初字第235号案件卷宗材料、(2010)鄂宜城执字第122号执行卷宗材料。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屠群霞、余永娥、丁荣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屠群霞、余永娥、丁荣在审查期间,自愿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回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屠群霞、余永娥、丁荣撤回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权审判员 陈向东审判员 王爱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