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韦秀俊与单开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俊,单开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362号原告:韦秀俊,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货物运输,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开军,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无为县单开军庐剧团演员,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严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坤,该公司员工。原告韦秀俊与被告单开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开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合计20061.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单开军驾驶皖Q×××××小型轿车行至X026线6KM+100m处时,与陶向武驾驶的皖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皖E×××××牌轿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及眼镜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等。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单开军负全责,原告及陶向武无责。被告单开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单开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已被事故中另一伤者沈能霞花费。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请法院予以核实;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核实住院天数;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且诉请天数过高无事实依据;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无责任人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要求,提供的“滴滴”平台收入清单三性均有异议,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诉请误工天数无事实依据;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无相应票据佐证;主张的眼镜损失926元无事实依据,提供的证据为购买时的价格清单,无正规购置票据及维修费用票据佐证实际损失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被告单开军驾驶皖Q×××××牌小型轿车沿X206线自北向南行驶,13时01分左右该车行驶至X206省道+100m处,因驾驶不当,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行驶与陶向武驾驶的皖E×××××牌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皖E×××××牌轿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韦秀俊受伤及眼镜损坏,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韦秀俊受伤后,被送至含山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2016年4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及护理等。治疗期间,原告韦秀俊共用去医疗费2937.27元。2016年4月3日,安徽省含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1、单开军付事故全部责任;2、韦秀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韦秀俊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含山县交运船务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运输工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含山县交运船务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含山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吴良材眼镜巢湖店购物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单开军付事故全部责任,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韦秀俊的损失,被告单开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韦秀俊系陶向武驾驶的皖E×××××牌轿车的乘客,双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韦秀俊及驾驶员陶向武存在过错,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韦秀俊的相关损失,被告单开军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赔偿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韦秀俊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为2937.27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确定为72天,误工标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前韦秀俊系含山县交运船务有限公司员工一直从事运输工作,现原告主张每天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0656元=72天×148元/天。3、护理费3630元=30天×12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财产损失费,原告佩戴的眼镜在事故中损坏系事实,结合其购买的价格等因素,酌定为3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663.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中赔付。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秀俊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37.27元、误工费10656元、护理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663.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二、驳回原告韦秀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单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