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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龙兵与被执行人韩龙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龙兵,韩龙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856号申请执行人:韩龙兵,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韩龙富,男,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韩龙兵与韩龙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4093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一、原告韩龙兵享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旺社区蒲神庙村的南京市江宁区腾达水产养殖中心鱼场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韩龙富继续承包南京市江宁区腾达水产养殖中心鱼场,承包期限三年,至2016年11月30日为止。韩龙富每年支付鱼场承包费20000元,均于上一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遇社区或农户上调流转费,则上调的费用由韩龙富承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韩龙富享有优先承包权(如遇征地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则该转包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三、被告韩龙富承包鱼场期间,因经营产生的费用由韩龙富本人承担,包括鱼场的维护费、电费等。韩龙富只能用于水产养殖,不得再将鱼场转租给他人,也不得让他人使用该鱼场。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韩龙富负担。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继续外包鱼塘,要自己养殖,要求韩龙富返还鱼塘。被执行人韩龙富表示,当时调解是因为利益平衡需要,鱼塘自开挖以来一直由自己养鱼,现在仍愿意继续养殖,调解书已明确说可以继续承包。双方均无意协调解决。上述事实,有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超出了调解书协议的范畴,本院无法确认双方权利边界,执行程序无法确认是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且双方均无意协调解决,迁让的具体事宜无法通过本案处理,本案因此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韩龙兵依据(2013)江宁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调解书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戴 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