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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左少桥与董学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少桥,董学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634号原告左少桥,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董学翔,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左少桥诉被告董学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董学翔为他人(金福山)借款,故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于同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8月底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学翔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左少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董学翔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证据二、还款计划。拟证明董学翔承诺还款。证据三、报案材料、三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存入案外人李火生账户500,000.00元的经过。被告董学翔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董学翔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董学翔向原告左少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原告将500,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李火生45×××62银行账户。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张,承诺于当年8月底还款。期至,被告并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左少桥向被告董学翔提供借款5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承诺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他人账户不影响合同主体的确定,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董学翔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学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少桥借款本金50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董学翔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昭威审判员 : 杨 惠审判员 :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 熊 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