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9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戴江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戴江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5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3642U。主要负责人:徐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江辉,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戴江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431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3月7日利息为3165.05元、滞纳金为154.61元、其他费用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卡号:62×××39),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有关信用卡文件。截至2017年3月7日,该信用卡账户逾期欠款已达7715.66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有关信用卡文件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领文件、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戴江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戴江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314元及利息3165.05元、滞纳金154.61元、费用8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戴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婉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