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煜森与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谭登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煜森,谭登文,岑学贵,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190号原告刘煜森,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委托代理人向绍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登文,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生,住重庆市丰都。被告岑学贵,女,汉族,1972年7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五支路30号7单元附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3224105719。法定代表人谭登文。原告刘煜森与被告谭登文、岑学贵、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煜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明,被告谭登文及其被告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学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煜森诉称,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被告谭登文由被告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刘煜森借款共计80万元。该款经原告刘煜森催收,被告谭登文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56.56万元未归还。诉讼中,被告谭登文归还借款4.41万元。被告岑学贵与被告谭登文系夫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登文、岑学贵、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52.15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谭登文、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谭登文向原告刘煜森借款属实;借款后被告谭登文一直在还款,借贷双方未对尚欠款进行结算,现在还欠原告刘煜森多少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登文与被告岑学贵系夫妻。2015年9月27日,原告刘煜森通过银行向被告谭登文转款20万元。同年10月1日,被告谭登文、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煜森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煜森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被告谭登文、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字盖章。同月10日,原告刘煜森向被告谭登文转款20万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谭登文向原告刘煜森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煜森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按月息2%支付。”同日,原告刘煜森通过银行向被告谭登文转款20万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谭登文、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煜森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煜森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按百分之二的月息计算,每月1号还息,借款时间2016年11月28日到2017年3月31日还款。”同日,原告刘煜森通过银行向被告谭登文转款13万元,次月8日转款7万元。2015年10月1日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煜森催收,被告谭登文、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就2015年的借款60万元向原告刘煜森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煜森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按月息2%结算,借款时间2017年1月1日-2017年3月31日还款20万元,余款40万元在2017年6月30日还清。”被告谭登文、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字盖章。被告谭登文、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付息至2017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33.315万元,至今尚欠借款46.485万元。诉讼中,根据原告刘煜森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岑学贵名下的房屋及登记在被告谭登文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刘煜森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被告谭登文、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煜森借款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刘煜森与被告谭登文、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登文、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煜森要求被告谭登文、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岑学贵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谭登文对原告刘煜森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对该债务本院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登文、岑学贵、重庆市文旭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煜森借款46.485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煜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6元,减半收取4728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814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叶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