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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汪小牛与赵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牛,赵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459号原告:汪小牛,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谢朋,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朝,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汪小牛与被告赵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牛及委托代理人谢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小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共计9077元及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室内装修,2016年农历1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位于辛集市翡翠园小区1号楼2单元2402室和1号楼1单元2102、2202室装修。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出工。2016年农历腊月,原告装修完毕。经核算,翡翠园小区1号楼2单元2402室装修费4273元,翡翠园小区1号楼1单元2102、2202室装修费共计8804元。当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并没有异议,被告在原告书写的装修费字条上签字。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4000元,剩余9077元至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解决。赵朝辩称,原告干的活质量不合格,业主扣着我的钱不给,所以原告的钱也无法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小牛从事室内装修,2016年农历1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位于辛集市翡翠园小区1号楼2单元2402室和1号楼1单元2102、2202室装修,装修完毕后经核算翡翠园小区1号楼2单元2402室装修费4273元,翡翠园小区1号楼1单元2102、2202室装修费8804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4000元尚欠907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汪小牛与被告赵朝因装饰装修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赵朝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装修费义务。原告汪小牛与被告赵朝之间的债务属于合同之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债务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汪小牛对自己主张有被告赵朝签名的工费计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朝不按期支付工费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小牛装修费90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