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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小国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泳胜,徐小国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泳胜,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2016年8月1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小国,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原东安县商业局下岗职工,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泳胜、徐小国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东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颖惠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泳胜、徐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小国、李泳胜伙同唐某、夏某、李某、周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船只运输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合伙在湘江石期市镇台凡市大启村段非法从事采砂(属于非金属天然石英砂矿产)活动,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177439.28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徐小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泳胜、徐小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东安县河道采砂办出具的关于开展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一份,责令整改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被告人李泳胜、徐小国的户籍信息、东安县公安局石期市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徐小国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终437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泳胜、徐小国及同案人唐某、夏某、李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鉴[2015]第26号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泳胜、徐小国在没有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采砂(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了非法采矿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泳胜、徐小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小国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泳胜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徐小国还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泳胜犯非法采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小国犯非法采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