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春发与刘世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发,刘世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1145号 原告:刘春发,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 被告:刘世发,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缺席) 原告刘春发与被告刘世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世发偿还原告刘春发借款113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世发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世发与原告刘春发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6日,被告刘世发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春发借款113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款25000元,余下的欠款88000元,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7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世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刘世发向原告刘春发借款113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款25000元,余下的欠款88000元,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7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通过微信红包方式还款3000元外,其他欠款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春发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刘春发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世发向原告刘春发借款113000元,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年利率按照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发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世发已经支付的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刘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刘世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威 打印责任人 刘威 校对责任人 颜秋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